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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趙炳煌

  • 當事人
    陳榮裕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陳榮裕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槐 即 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五一六-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年期:民國七十三年、字號:莊登字第000650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4年1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均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惟訴外人陳進德前於73年1 月間,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陳進德,存續期間自73年1月1日至102 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73年1 月12日以莊登字第000650號收件完成登記。直至103 年,原告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始發現系爭抵押權未塗銷,然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1 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今已屆期,且被告業於95年9 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於95年12月29日陳報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抵押權不存在。目前系爭抵押權仍登載於系爭房地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下,致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10月16日北院木民禮95年度司字第689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92號民事裁定各影本1 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第881之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亦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自73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6萬元,而清償日期雖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惟並未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有無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作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且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32年餘,被告亦從未主張債權並實行抵押權等,堪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依債權之從屬性,原告即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五、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已因存續期間屆滿,且查無所擔保之主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即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礙,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雖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待判決確定後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在判決確定前,無從宣告假執行,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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