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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趙炳煌

  • 當事人
    周書祺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51號原   告 周書祺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茂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訴外人玖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傳營造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間所簽發,並經原告背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800元之支票二紙,然玖傳營造公司於88年退票後,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迄自102年8月間,被告始以其更名前之名稱即駿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錩實業公司)名義,對原告就上揭二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由鈞院以102年司促字第31982號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鈞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駿錩實業公司關於上開二紙支票之請求,並確定在案,嗣迄103年7月底,被告公司復以其更名後之新名稱即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再次就上開二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由鈞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惟以原告並未收到該支付命令(按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故無法及時異議,乃至原告之財產受強制執行後,原告始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惡意對上開二紙支票中關於原告之已確定不存在之請求權,利用督促程序未實體審查機會,再次聲請支付命令,顯見督促程序雖非訴訟程序,然其程序同為確定當事人間私權關係,而具有簡易程序之特質,且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相同之效力,是依舉重明輕之理,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類推適用,則鈞院上開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 號支付命令之核發,即非適法而應予廢棄,又被告明知關於其所持有,原告所背書之權利,業經確定判決否准其請求,竟利用督促程序法院未進行實體審查之制度性質,於該等債權債務關係確定後,復為惡意督促程序之聲請,致關於該一債權債務關係之內容,發生前後兩歧之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支付命令併存,核所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是原告就該請求,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8 條規定請求廢止並拒絕履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就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所示,原告就玖傳營造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31日、88年12月31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元及145,800元之支票2 紙所為背書所生之票據債權共計245,800 元對原告不存在。(二)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廢棄。(三)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欠伊245,800 元,欠錢還錢,還伊錢就好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8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構成侵權行為,故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所示,原告就玖傳營造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31日、88年12月31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元及145,800元之支票2 紙所為背書所生之票據債權共計245,800元,依據民法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並拒絕履行而不存在,且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號支付命令應予廢棄等節,無非以被告明知該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由鈞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確定,然被告竟隱瞞該事實,就相同債權債務關係,重複聲請支付命令,顯見被告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出於惡意,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 1.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乙份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證明駿錩實業公司曾以系爭支票訴請原告負票據背書人責任,嗣該支票因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成立而遭本院判決駁回上開請求之事實,至於被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乃於故意隱瞞進而違反公序良俗一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況被告有故意隱瞞之情事縱或屬實,然被告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進行民事求償,亦屬被告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不經訊問債務人而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此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自難逕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原告而言,有何施以不法侵害之情事存在,且與公序良俗相互牴觸之處。 3.由上可知,本件原告暨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則其依民法第198 條廢止請求權之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廢棄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98 號支付命令云云,顯與上開廢止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二)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所明定。而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亦有規定。準此,債務人對於104年7月1 日前之確定支付命令即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據104年7月1 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僅有執行力,並有實體上確定力,若債務人嗣後得以訴訟予以否定,即抵觸其確定力,因此異議之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足當之。且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既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非無對債權人支付命令所示請求提出爭執或抗辯之機會,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實難足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之存在,而本件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前,被告曾以其更名前之名稱即駿錩實業公司名義,於102年8月間就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並由本院以102 年司促字第31982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原告異議後,本院復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駿錩實業公司關於該支票之請求,並經確定在案,被告再次就上開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縱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惟該事由乃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已存在者,易言之,屬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經存在之事由,原告迄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亦未合,是原告據此為由主張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亦無足採。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一)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798 號支付命令所示,原告就玖傳營造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31日、88年12月31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00,000 元及145,800元之支票2紙所為背書所生之票據債權共計245,800元對原告不存在。(二)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798 號支付命令廢棄。(三)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04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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