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2號
- 原告
- 李佳欣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富律師
- 被告
- 許睿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夫杜書宇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屬融洽,並育有一女杜O禎於102年11月9日出生,惟原告發覺前夫杜書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102年6月起,即多次與被告有親蜜互動,除單獨出遊外,甚至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同居共眠,疑似有通姦等逾越一般友誼社交之舉,而有令配偶之原告難以忍受之曖昧情誼,嗣杜書宇多次向原告要求離婚,並表明所愛之人為被告等語,原告因認婚姻已無挽救機會,為顧及子女權益,因而請求裁判離婚,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3年9月26日調解離婚,惟被告明知杜書宇為有婦之夫身分,竟逾越一般朋友交誼程度,於原告與杜書宇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杜書宇單獨出遊並有同居過夜之事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利,原告自得向其請求精神賠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行為人如明知他方為人妻卻仍與之交往同居,依社會一般觀念,此舉已可動搖婚姻關係之忠實目的時,當可認其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則該配偶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引,又按「衡諸社會通常情形及經驗法則,足以認定行為人與當事人之配偶間,確已超越一般正常社交友誼,而有深刻男女曖昧之關係。則行為人之行為已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侵害被當事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則當事人主張行為人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次按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故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籍詞關懷或慰問,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同院101年上易字第889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引。
(三)經查:原告之前夫杜書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且有同居過夜、甚至有同床共枕之通姦情節,並表明只愛被告、並不惜一切願為被告與原告離婚等情,有杜書宇與被告之LINE聯絡記錄載明:「昨晚能抱著睡真好」、「晚上你完蛋了,我要用到你爽歪歪」、「我愛你,即使離婚也是愛你」、「我今天下午說了,我很堅持離婚,我這麼做是為了我們的感情」、「我會很快處理婚姻關係」等語可資足証,即原告前夫亦多次於LINE聯絡記錄向原告表明:「即使我愛著別人(指被告),你還是不放嗎?」、「(你這麼愛他(被告)嗎?)愛」、「在他(被告)身上我找到我要的感覺、雖然他很胖,但是他有著一種魅力」等語可稽,顯見原告前夫因心繫被告,沈迷與被告之愛情,早已心不在婚姻,早欲離婚以求能與被告繼續交往,而第三者之被告,與被告顯有逾越一般合理交誼之曖昧感情,並已逾原告基於配偶身分可得忍受之範圍,亦足資認定,此舉對於婚姻的破壞已不可言諭,此等情節已足以侵害婚姻愛情及信任本質、及原告身為配偶之權益,自已對於原告之幸福及婚姻生活等配偶權萌生重大損害。另查,被告與原告前夫杜書宇之LINE記錄內亦多次表明:「我和你在一起的好有壓力」、「我和你的快樂就會另一個人(指原告)傷心難過」、「為什麼不是你已經離婚了再說愛我」、「我只是希望你站在我的立場想,今天假如是我有老公而你是單身你會怎麼做?然後當小王?」、「所以我也要乖乖當你的小三是吧?」、「你不離婚的一天在一起都是一個未爆彈」、「你還有老婆小孩要照顧」、「我退出你就不用離婚了」、「我在意是你還有婚姻關係而大家在傳八卦」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前夫為有婦之夫之身分顯為明知,於原告與杜書宇之婚姻關係存在中,仍與之維持不正常、逾越合理分際之交往關係,自屬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利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配偶權遭受重大侵害,所受精神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求償,經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為診所護理師,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爰起訴求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求撫平創傷。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與訴外人杜書宇離婚乙事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1)原告起訴時一併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惟民法侵權行為之各該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及保護範圍均不相同,原告應詳細陳明其主張。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闡述甚明。是故,所謂侵害配偶權利,應係指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而言。詳究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判決之內容,該判決應係指基於配偶權而生之身份法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2)次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闡述甚明。
(3)查,被告與杜書宇並未有通姦之行為,應無侵害其配偶「權利之問題。至於原告所提杜書宇與被告之LINE聯絡記錄,均係杜書宇之說辭,內容是否確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並無任何權利或義務阻止杜書宇愛上被告,縱然杜書宇有愛上被告,亦無法藉以認定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蓋杜書宇,另一權利義務主體,自與被告無涉,此應係原告與杜書宇間離婚之爭點。又原告所提被告與杜書宇間LINE記錄中,被告數度表名「我只是希望你站在我的立場想,今天假如是我有老公而你是單身你會怎麼做?然後當小王?」、「所以我也要乖乖當妳的小三是吧(顯係反諷語氣)」、「你還有老婆小孩要照顧。」、「我退出;就不用離婚了」等語,顯見被告始終在拒絕杜書宇,亦一再表明:欲介入原告與杜書宇之間,尚難謂被告有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基於配偶權而生之身份法益。
(二)按權利一經拋棄,權利人即不得再行使該業已拋棄之權利。經查,原告早於103年7月8日,傳簡訊表示「我們明天簽字離婚,妳可以不用是小三了,希望妳可以在他一個人的這時候,好好照顧他,我決定放過妳,我不會告妳也不會在這簡訊之後再打擾妳了,即使我手上有你們的對話出遊記錄和照片,我也不打算做什麼了,我放過妳不是因為不恨妳或原諒妳,而是不想書宇像我當相藝班心痛,這一切都指是因為我愛他,但我恨妳,恨妳搶了我和女兒最重要的男人」等語。故,縱認被告確有介入原告之家庭與婚姻(假設語氣,被告未認諾或自認),由此簡訊亦可得知原告早已表示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在反悔起訴請求被告求償,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如鈞院確實認被告有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事由,惟被告財力低微,精神慰撫金50萬元確有過高之情事,爰請鈞上酌減,並令被告得以分期之方式為給付:查,被告每月收入僅19,817元,目前仍有卡債41,526元,每月除需負擔房租8,000元外(租賃契約因默示更新,現為不定期租賃),更需負擔養育年僅12歲女兒之費用,然而被告之存款僅餘1,406元,每月收入光支應生活開銷已略有入不敷出,實難擔負50萬元之賠償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杜書宇婚姻關係存在中,與杜書宇自102年6月起,即多次與被告有親蜜互動,除單獨出遊外,甚至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同居共眠,疑似有通姦等逾越一般友誼社交之舉,維持不正常、逾越合理分際之交往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就其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杜書宇婚姻關係存在中,與杜書宇自102年6月起,即多次與被告有親蜜互動,除單獨出遊外,甚至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同居共眠,疑似有通姦等逾越一般友誼社交之舉,維持不正常、逾越合理分際之交往關係,無非係以被告與杜書宇間、原告與杜書宇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為其論據,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尚無法於翻拍畫面中得知對話之人為何,且經本院要求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以查檢LINE對話內容真實性,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行動電話,則LINE對話內容是否為兩造分別與杜書宇之對話,尚非無疑。又縱認LINE對話內容為兩造分別與杜書宇之對話,惟細鐸被告與杜書宇之LINE對話內容:「我和你在一起的好有壓力」、「我和你的快樂就會另一個人傷心難過」、「為什麼不是你已經離婚了再說愛我」、「你不離婚的一天在一起都是一個未爆彈」、「你還有老婆小孩要照顧」、「我退出你就不用離婚了」、「我在意是你還有婚姻關係而大家在傳八卦」等語,足見被告在杜書宇婚姻尚存在時,有向杜書宇表達拒絕之意,此外,原告復自陳無其他証據可提出,且未提出其他何證據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利,而與杜書宇維持不正常之交往關係云云,尚難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