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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8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昱承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李世堡
被告
合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各1紙,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委無可採,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同法第126條及第133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及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合運營│104年 │104年 │2,499,686元 │CH548282  │
│  │造工程│ 03月 │ 03月 │            │          │
│  │有限公│ 13日 │ 13日 │            │          │
│  │司    │      │      │            │          │
└─┴───┴───┴───┴──────┴─────┘
附表二:
┌─┬───┬───┬───┬─────┬─────┐
│編│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陽信銀│104年 │104年 │1,251,440 │AE0000000 │
│  │行五股│ 01月 │ 01月 │          │          │
│  │分行  │ 27日 │ 27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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