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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
    鄭秉紳

  • 原告
    鄭金城鄭火生鄭文毅
  • 被告
    小熊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鄭金城 原   告 鄭火生 原   告 鄭文毅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小熊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 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00,000元予原告,其後並同意被告續租,但未再簽訂新租約,詎被告自10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4年8月31日止,計積欠租金12個月計96萬元,經扣除押租金20萬元,尚積欠租金76萬元,爰以104 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76萬元,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租約,而上開筆錄繕本業於104年10月7日公示送達被告,被告猶未履行,是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惟被告仍拒絕遷讓,自104 年10月14日起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使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252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並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252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10月14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76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4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萬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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