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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被告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及系爭租約),租期分別自102年7月15日起至7月20日;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 600元及63,000元,押金為180,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並未遷讓續為使用,遲至103年9月24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違約使用長達2個月餘,原告依約、依法對被告自有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被告違約部分,雙方於103年9月24日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按月以每月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252,000元。至於相當之不當得利部分,雙方並未協議處理方法,因此原告自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於被告主張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126,000元,並得就此對被告主張抵銷,其餘54,000元,則業經返還予被告,顯見本件原告既已將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180,000元,其中之126,000元部分,對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其餘54,000元之部分,業經原告返還被告,被告仍持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之兩造租賃契約書聲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126,000元,經 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行使抵銷權已使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即126,000元)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得於執行名義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兩造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被告未依期限交還租賃標的物之損害,已於租賃契約書約定賠償預訂之違約金,並經兩造核算後,由被告如數給付完畢: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依102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之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3,000元、押金180,000元,契約期限至103年7月20日止。契約期限屆滿後,被告固遲至103年9月20日遷出,然已依系爭契約書第7條第5項:「乙方如不即時交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月租金6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至簽讓完了之日止。」之約定,於103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52, 000元(63,000×2個月×2倍=252,000),以上租賃不動產遷出日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係經兩造同意,並載明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宵股103司執吉字第135216號執行案件103年9月24日之執行筆錄中。

3.是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既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視為被告未依期限交還房屋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既已依系爭租約及兩造核算後,如數給付違約金,原告所受之損害皆已受到填補。

(二)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租約,契約內容並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即時交還房屋之處理方式,此可知雙方當事人間之爭執事項仍依系爭租約而生,自當依系爭租約決之,不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依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不當。

2.縱認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占有租賃標的物之行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占有(此為假設並非自認),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損害既已受清償而填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行消滅,其依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被告已依該約定核算後,如數給付,原告已無損害,對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即應依系爭契約返還押金。詎料,原告於返還押金時,竟擅自扣留126,000元,自屬違法,被告依系爭租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126,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告存有抵銷債權,足以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126,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仍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存在而得與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相抵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復否認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期滿後,若不續約,乙方(即被告)…並應於租約期滿時將房屋交還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如不即時交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月租金6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此約定應為兩造間就被告違約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另有訂定,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系爭租約於103年7月20日到期,被告至同年9月20日始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業依上開約定,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52,000元予原告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並有林口國宅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乙份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況因被告違約未及時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不能出租損害,受有租金損害。」一節,復經原告陳明甚詳(參見本院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因被告違約未按時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所受之損害(即不能出租之租金損失),業經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填補完畢,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超過被告所給付違約金之數額,難謂原告尚受有其他損害,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既無因租賃契約而生之請求權,自不得自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中扣除126,000元予以抵銷,而應全額返還予被告,原告主張「得自押租金中扣抵126,000元」,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未按時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所受之損害,業經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填補完畢,原告即無損害可言,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即應於被告履行遷出義務完畢後返還押租金180,000元,然原告僅返還54,000元,尚不足126,000元,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義務,並未消滅,尚有126,000元未履行,被告自得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剩餘之126,000元。從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兩造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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