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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賴世文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建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世文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訴訟代理 葉建浩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測科技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4年5月2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45,120元,票號E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致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世文之友人即訴外人陳建霖於102年10月至103年9月間至被告公司洽談合作營運事 宜,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世文信任陳建霖,故將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空白支票交給陳建霖,由陳建霖對外簽發支票使用,並約定簽發支票時需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世文同意,詎陳建霖簽發本件系爭支票,竟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賴世文之同意即盜蓋印章使用,故被告公司對該支票不應負票據責任,且被告公司之銀行戶頭並無任何原告匯款紀錄,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支票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處所蓋用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刑事告訴狀乙份為證,惟就文件內容以觀,僅可證明被告確有以「被告(即陳建霖)係告訴人公司(即本件被告)負責人賴世文,於民國98年間朋友介紹認識,初僅平淡交往,並無生意往來,當時被告自稱熟悉股票操作、土地開發及電子商務等市場,告知賴世文若有機會,將邀約一起創業。及至102年8、9月間被告即與賴世文聯絡,告稱伊現有泰國方面 的電子零件生意可做,資金、人脈均已備妥,僅欠一登記公司,由於時間緊迫乃邀約賴世文以「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做為交易平台,屆時將安排賴世文以乾股入股分紅。被告並稱此番生意利潤龐大,且投資亦大,需用公司支票支應貨款等金流。由於被告言之鑿鑿、信誓旦旦,致賴世文信以為真,乃一切配合被告要求。自102年10月22日變更公司 登記開始,被告即找來號投資金主之人(即洪詩甯、洪翰威、詹仲儒)加入公司股東,繼而即接來訂單,並要求賴世文開立公司支票支付貨款,賴世文均一一配合。嗣約一個月後,被告更說服賴世文稱伊在外接單,情況舜變,有時急於下單即付支票,若等回公司再開恐失先機云云,要求賴世文交付公司印鑑章及銀行支票,一切委託他來處理,賴世文不疑有他,亦均如數交付使用。由於被告時而拿出數萬元給予賴世文,告稱係先分配小部分紅利,致賴世文信以為真,以為公司業務將平步青雲。豈料至103年底賴世文發現公司支票 存根上均有大筆資金開出,然進出貨之登載,卻不見有何大批貨品進入公司倉庫或售出之情形,賴世文始心生疑慮,乃質問被告支票用途為何?被告起初支晤含糊推拖,最後始稱係做支票合會之用,並安撫賴世文一切他會處理,賴世聞此時方知已然受騙。及至本年3、4月間起即有臺中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陸續以催告函、支付命令、扣押命令等法院文件,追償票款,實令告訴人公司大感莫名且平白承受巨大債務。」等語為由,認陳建霖上開行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等情,至於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印文是否遭陳建霖所盜蓋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況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被盜蓋之事實現無法舉證證明等語(參見本院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為上開辯解,自難信為真實。 ㈡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之間,以維持票據之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查本件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並交付予鴻測科技公司後,復經鴻測科技公司持該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並向原告辦理融資借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即以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作為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原告任何匯款,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對原告不負任何票據債務等語,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定有 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並經鴻測科技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票款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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