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110號
- 聲請人
- 劉美麗
- 相對人
- 張秀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3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480元 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