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聲字第72號
- 聲請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即原告
- 法定代理人
- 鄭閔卿
- 相對人
- 廣澤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竣崧實業有
- 即被告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主恩(原名:紀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4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80元,訴訟費用為3,520元(計算式:3,520 元+980元=3,52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20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