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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再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游婷麟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 當事人
    陳國畯即陳冠達即陳元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國畯即陳冠達即陳元欣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勝暉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1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 審之訴,經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提起再審之訴,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確定,係屬104年7月3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篇修正公告施行前 確定者,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規定於 104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106年7月2日之兩 年再審期間,即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再審原告陳元欣(即陳國畯即陳冠達)曾於89年5月25日 在臺北市民族西路之大眾銀行遭偽造文書且冒名開戶,適逢再審原告當時人在國外,返國後遂於90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系爭報案三聯單)可證。 (二)又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本人信用狀況,該報告顯示再審原告在102年9月底前,並無任何借款或債務,信用極為良好,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可稽,足證再審原告於 101年度司促字第3146號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系 爭支付命令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支付 命令應予廢棄。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支付命令聲請駁回。 (三)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再審被告提出的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及北富銀白金卡申請書之「簽名」相同部分不爭執,但是長榮航空認同卡及富邦銀行白金卡都不是伊申請的。另外伊當時在90年間遺失身份證之後到2004年間,都有打電話跟銀行講說要停卡,因為不是伊申請的。請求調閱再審原告的入出境資料。至再審被告提出的爭系身份證影本是伊的,是真正沒錯,但是是伊遺失的,伊有報案,因為伊是整個皮包都遺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以: (一)緣再審原告陳國峻(原名:陳冠達及陳元欣)與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16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即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i 尊榮專案,下稱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證一),約定再審原告於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再審原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曰前向美國運通公司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詎再審原告未繳付全部消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美國運通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再審被告(證二)。現再審原告尚積欠再審被告141,756元,及其中137398 元部分,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信用卡債權),未清償。再審被告乃於101年1月6日於報紙公告債權轉讓之情事完成債 權讓與程序(證四),並於101年1月19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其送達地址為「新北市○○區○○里0000鄰○○路0 巷00弄00號7樓」,而於101年3月12日獲系爭支付命令及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證五),是再審被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均為合法送達且具效力。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曾於89年5月25日遭偽造文書冒名開戶,且 於90年11月16日向新北警察局報案,惟查,90年11月16日報案「前」再審原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而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16日報案「後」同日已變更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有再審原告戶籍謄本(證六)可證,而再審原告係於91年10月16日申請本件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該美國運通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記載身分證字號為報案後之已更正證號即「Z000000000」,從而可觀,其所主張遭偽造文書冒名開戶之情事與本件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債權並無關聯。 (三)又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即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i尊榮專案)係採傳真方式申請,故無申請書原本。 惟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尚有一筆債務,再審被告自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北富銀)受讓債權(證九),其北富銀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下稱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3日申請之)之「簽名」與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之僂真本「簽名」相同,亦與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再審原告於90年11月16日申請之)之「簽名」相同,且個人資料相符,並有徵審當時再審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下稱系爭身分證影本)可供鈞院參酌(證十)。 (三)末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簡稱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公告:「信用卡資料揭露期限,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五年。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未清償者,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七年;已清償者,自清償曰起揭露六個月,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七年」、「信用卡戶帳款資料揭露期限,繳款資料自繳款截止日起揭露一年,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六個月,但呆帳紀錄未清償者,自轉銷之日起揭露五年」(證七)。查本件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 債權依再審原告之信用卡資料檔可得知,其信用卡帳款轉呆日為95年4月(證八),按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揭露期限之規定,其信用卡帳款資料於102年4月後,已逾揭露期限,故再審原告於102年10月17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信用狀況,該報 告顯示無任何借款或債務,信用極為良好,應為再審原告申請之時點,已逾本案信用卡債款資料揭露期限,故未能顯示本件欠款,實屬當然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曾於89年5月25日遭偽造文書且冒名開戶, 而於90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遭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且再審原告在102年9月底前,並無任何借款或債務,信用極為良好,足證再審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中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是系爭支付命令顯有不當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報案三聯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各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申辦,並以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之簽名均相同,且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徵信審核當時,所憑藉之系爭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是真正未遭變造,且未經遺失等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再審原告所列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查: (二)①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申辦云云,固提出系爭報案三聯單在卷可佐。惟系爭報案三聯單僅足證再審原告確有於90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提出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之「報案紀錄」,然此部分尚未經有何刑事判決認定確有侵占遺失物及偽造文書罪之情,是自難以90年11月16之系爭報案三聯單作為91年10月16日再審原告申請之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係遭他人冒名偽造申辦之有利證明;②兩造據不爭執91年10月16日申請之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103年1月3日申請之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 90年11月16日申請之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其上所載申請人「陳元欣」之簽名均相同(見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且再審原告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再審被告提出的爭系身份證影本是伊的沒錯等語,足見申請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等時所為之徵信審核所憑藉之爭身分證(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是真正而未遭變造,應堪予認定,再審原告雖再主張:系爭身分證是伊遺失的,伊有報案,因為伊是整個皮包都遺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前於90年11月16日向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案後,同日即申請換發本件身分證(即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徵信審核所憑藉之系爭身分證),並變更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此有被告戶籍謄本之記事在卷可參,亦可由系爭報案三聯單上所載報案人「身分證字號」欄位為「Z000000000」可得知,是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長榮航空認同卡徵信審核所憑藉之系爭身分證乃再審原告報案後換發之新身分證件,係真正且未再經再審原告遺失乙節,自屬無疑;③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再審原告之歷年入出境資料,足徵再審原告於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長榮航空認同卡之申請期日,均在國內而未有出境、離境,此有再審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④況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上載有「現場辦卡」字眼等情;足見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北富銀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長榮航空認同卡申請書,確係再審原告本人申辦者無訛,此外,再審原告未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系爭身分證亦經遺失之說,是再審原告所執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遭人冒名偽造申辦之主張,顯屬無據,自非可採。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之證物即系爭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非偽造或變造,又該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表亦難認為係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訴請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應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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