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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勞小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 原告
    張鴻泰
  • 被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張鴻泰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訴訟代理人 劉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工作地點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日薪新臺幣(下同)2,350 元,被告積欠原告103年9月份25天薪資58,750元(計算式:日薪2,350 元×25天=58,750元),及103 年10月份10.5天之薪資24,6 75元(計算式:日薪2,350 元×10.5天=24,675元),共計 積欠薪資83,425元(計算式:58,750元+24,675元=83,42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103 年10月份薪資,因該月份之出勤紀錄遭被告另一名員工即訴外人李岱倫帶走,沒有資料可查,密碼亦遭李岱倫改掉,沒有辦法進入電腦系統查資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薪資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工作日誌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積欠103年9月份之薪資一事不爭執,惟就原告給付103 年10月份薪資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雇主依上開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勞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雇主自負有置備並保存一年內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之法定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主張之103 年10月份薪資,因該月份之出勤紀錄遭被告另一名員工即訴外人李岱倫帶走,沒有資料可查,密碼亦遭李岱倫改掉,沒有辦法進入電腦系統查資料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況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本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原告之出勤情形,以供有爭議時,查對稽核之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乃係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命提出文書時所生之效果,而於被告故意違背其法定義務未提出勞工簽到簿及出勤卡,致無文書可提出證明時,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得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3 年10月份10.5天之薪資24,675元之情為真實。 (二)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係103年9月份及10月份所積欠之薪資,兩造間既無特別約定每月薪資之給付日期,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遲被告應於103 年10月當月之月底給付積欠之全部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上開積欠薪資外,並請求給付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4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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