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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小字第2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趙炳煌

原告
李岱倫
被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訴訟代理人
劉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3年6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現場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次月5日為薪資發放日,詎被告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尚積欠原告103年9月份薪資35,000元,同年10月1 日至15日止之薪資16,935元,合計為51,935元,屢經原告催討,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103 年10月份之出勤單被原告拿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3年9月份薪資35,000元,同年10月1日至15日止之薪資16,935元,合計為51,9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參諸前旨,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係「服勞務」及「給付報酬」,該二者並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於一方不履行其中一項義務時,他方始得行使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進而,原告縱使有「將出勤單拿走」之情事即「提供出勤單予被告」之義務,然與被告之「給付報酬」義務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尚未履行上開提出出勤單義務,即援引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趙炳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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