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46號
- 原告
- 莊文欽
- 被告
- 太一節能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書律師
邱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102年9月1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雖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50,500元、預告期間工資84,000元、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19,600元,金額合計為254,1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迭催未理(起訴時另請求自催告起至今之遲延利息13,763元,於105年4月25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並未爭執資遣證明書之真正,惟以:因被告公司已停業超過2年,被告公司在102年11月曾與約70位左右員工成立勞資調解,以員工之請求金額二成和解,原告若同意比照兩成方式和解,願於7日內給付原告5萬元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資遣證明單、離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38條第1款、第3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9月14日通知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即有依上開規定給付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工資之義務,且其數額合計為254,1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於102年9月14日終止在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50,500元、預告期間工資84,000及未休特休工資19,600元,金額共計254,100元。從而,原告援引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