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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4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黃姮綺
被告
人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2年7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月薪為新臺幣38,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姐姐即袁齊芬於104年9月16日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表示:原告繼續工作也沒什麼意思,對原告也不公平,問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則表示還要考慮,袁齊芬復於同年9月17日表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錢可以給原告,要求原告離職,並表示願代墊一個月薪資加一個月資遣費共計76,000元予原告,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袁齊芬於同年9月21日約原告至被告辦公室談話,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僅對原告拿出制式表格之離職書載有複印76000元面額之支票要求原告簽收,但因內容與原告實際工作項目不符,原告不同意簽離職書,其後袁齊芬亦拿出和解書要求原告簽署,原告亦不同意,可見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該日單方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項目包括:(一)積欠薪資:被告積欠原告104年8月份薪資36,712元及9月份薪資19,000元,合計金額為55,712元。(二)資遣費41,166元。(三)預告工資: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20天之預告工資,金額共計為25,340元。(四)勞工退休金:本件原告遭被告解雇後,經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保險給付,經該局告知,被告自104年5月起至9月止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原告也因此才得知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原告104年5月份及6月份之退休金共計4,560元。為此,爰依據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退休金4,5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就業歧視申訴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4日保普就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民法第482條及第48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被告即有依約定之薪資數額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報酬之義務,本件既被告積欠原告104年8月份薪資36,712元及9月份薪資19,000元共計55,712元未付,原告自得依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次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預告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次按「第17條規訂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21日通知原告以虧損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本件原告自102年7月9日起任職至104年9月21日止,繼續工作期間為2年2月又12天,而原告於離職前每月領取之薪資為38,000元,亦如上述,則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5,333元(計算式:38,000×20/30=25,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333元,自屬有據,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於資遣費部分,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38,000元及工作年資2年2月又12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為:1.00000000000【計算式:〔2+(2/12)+12/365〕×0.5】,資遣費為41,791元【計算式:38,000×1.00000000000=41,791.324,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1,166元,即無不可。

四、末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與依原告實際薪資所應提撥金額不符,而有4,560元之差額」等情,並未爭執,依前述規定,自應就其差額4,560元再予提撥,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4,5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準備金專戶,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而於104年9月21日終止在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積欠薪資55,712元、資遣費41,166元、預告期間工資25,333元,共計122,211元。至於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本件被告自有為原告提繳4,560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22,221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退休金4,560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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