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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勞簡字第9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劉庭妤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告
林口大地主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耀元
訴訟代理人
朴英善

      黃 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員,其間原告工作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從事從屬性勞動關係,而依雙方關於薪資之計算乃係成交不動產件數佣金內計算比例,經被告公司計算後,本應於104年1月12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930元,應於2月10日給付254,968元,合計423,898元,扣除原告預支之薪資49,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374,898元。惟被告公司竟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鄭翔駿積欠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耀元消費借貸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工資,惟姑不論鄭翔駿是否有積欠被告公司負責人私人債務,然原告縱為其配偶,本無義務為鄭翔駿承擔債務,況工資依法應直接、全額給付並不得預扣作為其他費用,是被告公司自不得將工資作為任何抵銷,被告公司迄今未給付上開薪資,自有給付之義務。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陳述略以:蓋因訴外人鄭翔駿於102年8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其約定之條件即是原告夫妻到被告公司上班做居間仲介之服務,以其服務所得之報酬10分之9扣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借款接洽人為訴外人陳耀元與鄭翔駿,但事後撥款或扣款還本金利息均由被告公司操作,鄭翔駿並沒有所謂公司或個人之分,欠錢不還,已無理至極,還想賴帳公司或個人,實有失公道,於法更有失公平。嗣因鄭翔駿債務未還清,夫妻即相繼離職,已違借款當初之承諾,被告借款頓失保障,當然得自其夫妻應得酬金扣還,一個欠錢未還,一個酬金未給,兩相堅持下,始由原告以網路line向被告表示:「老闆我有跟他說要扣我的錢,我看他有什麼想法再告訴你。」、「他說,他有跟你們說了,先還多少,後三個月內全還你,你假如不要,你就扣我的,算我倒楣,誰叫他做人失敗,看你怎麼做都隨便,我會照你的意思做」,顯然原告以其意思表示,同意以其應得之酬金374,898元,扣抵鄭翔駿之部分債務,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系爭薪資,已因兩造合意抵銷之意思表示歸於消滅,故原告據以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員乙職,被告迄今仍積欠系爭薪資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被告公司規約及工資給付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積欠原告系爭薪資,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以系爭薪資扣抵訴外人鄭翔駿對陳耀元借款債務之合意?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積欠原告系爭薪資,惟辯稱:兩造已達成以系爭工資扣抵訴外人鄭翔駿清償對陳耀元借款債務之合意,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提出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耀元網路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畫面乙份為證,觀諸該對話內容,原告雖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耀元表示:「老闆我有跟他說要扣我的錢,我看他有什麼想法再告訴你。」、「他說,他有跟你們說了,先還多少,後三個月內全還你,你假如不要,你就扣我的,算我倒楣,誰叫他做人失敗,看你怎麼做都隨便,我會照你的意思做」,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耀元於看到line之後,就打電話告知原告說要先扣原告之佣金,並陳稱:「伊同意原告之想法,用伊公司應該付給原告的錢扣原告先生欠伊個人之債務。…電話中,原告說好,算我倒楣」等語(參見本院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耀元提出之方案,且原告旋於104年1月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其上並記載:「請把我的錢匯入我的帳戶,請不要隨意亂扣我的錢,我沒欠誰錢,私下我會跟耀元處理」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並未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耀元達成「同意承擔鄭翔駿債務」之合意,尚難遽以上開文字內容逕認原告已同意被告以系爭薪資扣抵鄭翔駿之部分債務,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三、次按「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並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及第22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經查:被告既僱用原告服勞務,自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被告積欠原告系爭薪資未付,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同意以系爭薪資扣抵訴外人鄭翔駿對陳耀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374,89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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