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017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易坤
- 被告
- 鴻昌交通器材製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李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3月19日止,計10個月之服務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4,175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收款卡、土城貨饒郵局存證號碼000022號存證信函、客戶設解表各乙份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服務費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保全服務收款卡乙份為憑,然就該內容以觀,僅可查知被告確有向原告繳交自100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37,800元(計算式:18,900元×2 =37,800元),至於被告有向原告繳交系爭服務費用乙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