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196號原 告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被 告 高于清 訴訟代理人 胡逢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7月29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係於96年11月16日經買賣原告社區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17之建物而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然因被告建物室內房屋管線漏水長期反應皆未修復,亦長期漏水造成原告社區一樓大廳天花板含水過多崩塌,故原告社區為維護住戶安全及居住品質,先行委請廠商協助修復支付新臺幣(下同)43,500元,且原告已窮盡向被告協商修繕與給付修繕費用之能事,僅能透過訴訟程序方能保障及主張自身權利,然原告並未有法律及工程等方面之專業,遂有必要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進行本件訴訟以主張原告之權利,故依據住戶規約第12條第4項規定,被告亦應 負擔原告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為5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93,5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至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該漏水處為公共管線所造成,並非被告系爭建物所為,又對於原告請求律師費用部分,然原告為原告社區之主委且原告社區另聘有總幹事一職負責執行原告一切事項之執行與管況之職,縱論原告有不能自為訴訟之行為,亦得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為代理訴訟之行為,故原告並無存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原告社區一樓大廳天花板即共用部分因漏水嚴重崩塌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漏水照片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給付修繕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之修繕費用及50,000元之律師費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修繕費用部分: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因被告系爭建物之室 內水管排水不慎造成漏水,致原告社區一樓大廳天花板嚴重崩塌,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負責修復廠商即祥盛工程行之負責人揚源盛為證,並經到庭具結證述:「(問:開立何公司?)答:我是有開立祥盛工程行,是做防水工程。」、「(問:是否有去處理被告房子或原告大廳漏水問題?)答:原告管委會103年5月12日有委託我們工程行去檢測一樓大廳漏水問題,當天我有跟監委孫嘉莉進去被告的屋內,發現被告房屋的廁所浴缸外圍有漏水,因為浴缸是下凹,廁所是乾濕分離方式,平面部分比浴缸高十公分,我發現門檻部分有冒水情形,加上浴缸本身有積水,因為排水系統不良,我看到的情形就是如此。我有放紅色顏料的水到被告的浴缸裡,結果有發現有紅色顏料水在一樓大廳,有漏水出來。當時檢測被告沒有在場,是承租人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見本件漏水之原因係被告建物室內浴缸排水管排水不慎造成滲水,致原告社區一樓大廳天花板嚴重崩壞,復參以本件原告對該漏水修繕已支付43,500元費用乙節,此有估價單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原告社區一樓大廳天花板即共用部分崩壞之原因係因被告專用部份即系爭建物室內浴缸排水管排水不慎所為,應認該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43,500元,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律師費用部分: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其依該條例應繳納或分擔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惟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此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 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102年6月5日修正發布,並自102年7月1日生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6條關於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甚明,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定之義務,或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得逕使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 2.查本件原告社區之住戶規約於103年12月20日增定第12條第4項雖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並應負擔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的各項訴訟衍生費用:包含但不只限於律師費、代撰費、諮詢費‧‧」等文字。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管委會委請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亦無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以向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律師費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之規定顯已 使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時須負擔法律未規定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適法,且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最高法院100年臺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民事訴訟原告不委託律師亦得進行,律師費用本非原告進行訴訟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強令被告負擔之理。況系爭規約第12條第4項係規定住戶因違反義務所發生 之訴訟糾紛事件經法院判決裁定後,始須由違規敗訴人負擔包括律師委任費在內之一切費用,本件訴訟糾紛事件係因被告積欠漏水修繕費43,500元始肇致,堪認原告實無須委任律師進行本件訴訟向本院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修繕費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必要,即得遂行其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暨法定遲延利息之目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律師費50,000元之請求,洵屬非據,自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465元,由原告負擔535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