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林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張希洛曾以其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建築物及附加建築物內動產為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0700第89LK1232號,保期自89年9月21日起為期20年,然本件事故發生於102年9 月17日上午2 時13分許,因保險標的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住宅大樓1 樓騎樓處發生大火,起火原因經消防局鑑識結果研判係住宅大樓騎樓停放之多部機車遭被告惡意縱火所致,造成現場9部機車及2輛汽車燒毀,且被告事後亦遭鈞院刑事一審判決殺人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兩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 年,亦證明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而本件原告為系爭住宅火災保險之保險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張希洛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30,526元,張希洛於接受原告賠付款項後,並已簽立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與原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受讓張希洛就本件房屋毀損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應賠償原告30,526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無關縱火,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於102年9月17日1 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家中,使用該址IP連續使用Facebook上網聊天至102年9月17日1時54分,並自102年9月17日1時42分至同日1 時54分之被告個人FB活動紀錄有40名朋友可供交互驗證,顯見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此外,有關另案刑事之刑事科學鑑定,從縱火疑犯穿著之安全帽色系款式、橫條紋上衣、長褲、鞋子、騎乘機車、機車大牌號碼、DNA 、縱火案微物殘留跡證均與被告扣案物品檢驗不符,益徵被告確無縱火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因發生火災以致受損,其已賠付張希洛30,526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住宅火災保險單、建物所有權狀、永固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結案報告、抵押權人同意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條款、住宅火災保險賠款接受書及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各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縱火行為致系爭房屋毀損乙節,既為被告否認為縱火之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故意縱火行為業已造成系爭房屋損害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暨火災證明書各乙份為證,惟觀諸該文件內容,僅可證明系爭房屋樓下即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騎樓於102 年9月17日2時16分許因人為縱火而發生火災,至於該火災發生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故意縱火所為,則無法據以證明。 (三)又本件原告雖據提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然本件被告雖曾以「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開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致周遭鄰居連署搬離,遂遷至立成公司工廠,心有不滿,且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廠牌奔騰型式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1面,再於102年9 月17日凌晨2時2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往黃麗雪向何金翰所承租,分供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強公司)、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營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樓前,並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時2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並將其製造裝載汽油成分易然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 時17分許引燃延燒,致上開房屋、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黃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衢佑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玉珠使用、其姊張玉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敏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潮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郭文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菀菁使用、其姊張雁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施書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施文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公用 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均遭燒燬,幸經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嗣林立銘騎乘上揭懸掛不詳車牌號碼車牌1 面之車輛,返回立成公司工廠附近,適因位在立成公司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字樣,下稱全弘公司)遭逢火警,其遭消防車輛阻擋,而在該址周圍徘徊伺機返回其放置衣物之不詳處所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冠億公司)員工王信穎,經通知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 時40分,前往長冠億公司協助滅火、指揮交通時,察覺被告著前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騎乘甲車在旁觀看,王信穎並將此情告知警方後,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2年9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1件、白色黑邊球鞋1雙、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號車牌各1面、米色洗衣籃1只、小筆記本1本、乳膠手套1雙後,即於102年9月19日晚間9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 紙拘提被告,復於102年9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前往被告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扣得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1具、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部、有關火藥知識1份、大社會雜記本1 份後,再於102年10月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扣得甲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為由,涉犯刑法殺人未遂及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等罪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審理,因認被告所為,以係各一 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而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嗣後因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均不服,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仍維持上開一審刑事判決見解,判處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然被告對該高等法院之判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經該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審理後,認定:「上開報告書或鑑定書中對於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物品性質雖均有明確之判斷,惟對於究竟有無藉由其他點燃各該易燃物品之器材,以達到延遲燃燒目的之引火媒介情事,並未敘明,亦即究竟本件有無利用點火裝置、電子引爆器或相關可能利用之電熱絲等材料之延遲引爆裝置等情則無記載,是本件三次火災之發生是否確係或如何以延遲引爆或延遲點火裝置所為,並非明瞭。」、「原判決理由雖說明:「……稽諸員警調閱案發當時之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深色重型機車之人、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一頂……至案發地點,隨後監視器錄影畫面即攝得發出火光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一)第83至第85頁),佐以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員警張嘉維、鄭薪佑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火災偵辦,負責調閱監視錄影器,火災嫌犯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牌機車等語在卷,足認本件係騎乘深色外觀之光陽廠牌機車、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有淺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之人,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縱火。……復參酌上訴人所騎乘之立成造漆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登記顏色為黑色,光陽廠牌,其車頭之後照鏡2 支並未拆卸,車輛側身則有JOCKEY等字樣之圖示等情,可認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外觀,與員警調閱102年5月22日凌晨2 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其外觀、型式均大致相符。且上訴人騎乘甲車車頭後照鏡2支均未拆除,核與當日凌晨2時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所攝縱火之人騎乘機車,該車車頭後照鏡二支亦未拆除之情吻合等由(見原判決第27頁倒數第5 行至第29頁第5 行)。惟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自始否認有三次殺人未遂犯行,且稽諸卷內資料,原判決所引之上開錄影畫面,因天色昏暗且錄影畫面畫質不佳,僅可看出嫌犯騎乘懸掛BBV-183 號車牌之重型機車,上衣似為淺色,頭戴深色底色、中間淺色之安全帽1頂(見102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83至85頁),難以辨認機車形體,遑論該機車究竟有無後照鏡兩支及車輛側身JOCKEY等字樣之圖示。原判決遽以上開錄影畫面顯現之縱火嫌犯騎乘機車之其外觀及型式,與上訴人所騎乘之甲車外觀均大致相符,不惟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併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等事由,將上開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有關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有上開上開刑事偵查及審理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顯見被告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84號起訴犯罪之事實,其中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乙節,經刑事審判程序以嚴格證明之採證標準尚無法認定成立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本院自不得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依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故意縱火行為致系爭房屋毀損等語,自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