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81號
- 原告
- 華岡船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清潭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
- 被告
- 台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貨物運送,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約定運費為新臺幣(下同)7 萬4,666 元,原告業已運送完畢,詎被告僅給付3萬5,541 元,尚積欠3 萬5,541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兩造於103 年3 月20日簽訂海運貨物委託書,約定若報酬未按時給付,被告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5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海運貨物出口事宜,惟被告於104年1月13日接獲國外客戶通知卸貨時發現貨櫃上方有一大洞,造成內部大量積水,貨物因潮濕無法販售,認應係海運運輸途中所致,被告隨即連絡原告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另被告已經清償3 萬9,125 元,原告主張金額有誤等語。
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委託其承攬貨物運送,辦理海運貨物出口等相關事宜,被告業已清償3 萬9,12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託運單暨提單、應收未收統計列表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海運貨物委託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3 萬5,541 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間委託原告承攬貨物運送,分別將貨物經海運運送至科威特、巴林,原告業已完成運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既已履行運送義務,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貨物於運往巴林途中因故受損,始未給付報酬云云,然依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係以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始得主張之,而原告業已完成運送之義務,被告自不得據此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科威特部分之運費為3 萬9,125 元,而被告業已清償,係原告計算金額有誤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轉帳傳票,其上記載出口費用為3 萬9,750 元,有台灣司麥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存卷可參,其上金額核與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相符,足認科威特運費應為3 萬9,750 元,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分別委託原告辦理海運運送貨物至科威特、巴林,運費合計7 萬4,666 元,原告業已完成貨物運送,被告自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僅給付3 萬9,125 元,尚積欠原告3 萬5,541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541元,自屬有據。
五、按相關費用或報酬若未按時給付,委託人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給付利息予受託人,有海運貨物委託書第4 項後段約定在卷。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5,5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以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