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69號原 告 高明成 被 告 施彥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仁愛街往溪尾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溪尾街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0元(零件14,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4,400元 )。又爭車輛平常作為載送物品及代步使用,送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租車載送物品,支出租車費用3,000元,又因貨 物倉庫在桃園,原告須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桃園倉庫,支出交通費用共500元,另受有營業損失2,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收據各影本1件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因此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振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 12月8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件附卷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6月出廠,有車籍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至103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600元(零件14,200元、工資6,000元、烤漆4,4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其中零件、烤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方式計算結果,折舊後之金額為18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6,000元,則無折舊問題,原告自得全額請求被告賠償。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7,861元(計算式: 1,861元+6,000元=7,861元)。 (二)租車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常用於載送貨物,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租車載送貨物,另因貨物倉庫在桃園,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搭乘交通工具往返桃園倉庫,計支出租車費用3,000元及交通費用500元一節,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三)營業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計受有營業損失2,500元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再者,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核原告此部分請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告賠償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1,361元(7,861元+3,000元+500元=11,36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00×0.369=6,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00-6,863=11,737 第2年折舊值 11,737×0.369=4,3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37-4,331=7,406 第3年折舊值 7,406×0.369=2,7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06-2,733=4,673 第4年折舊值 4,673×0.369=1,7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73-1,724=2,949 第5年折舊值 2,949×0.369=1,0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49-1,088=1,8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