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178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曾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下午2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91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劉凌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在案,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0元(工資5,280元、塗裝6,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請求金額太高,且事隔7 個月始去維修,期間若有發生事故,也算在我身上嗎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9月4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影本12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 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 年5 月又1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 年6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1,680元(工資5,280元、塗裝6,400元),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請求金額太高云云,然系爭車輛駕駛人劉凌謙於警詢時陳稱:「(問:你車損情形如何?第一次之撞擊部位為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當時現場有無標繪當時相關位置?)我車子後保險桿。第一次撞擊在後方,沒有移動現場,警方有標繪當時相關位置。」等語,復參以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拆裝、修理、烤漆、電腦設定,此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存卷可參,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復上開修復費用11,680元均為工資,無零件材料費,自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1,680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