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235號
- 原告
- 溫喬婷
- 被告
- 林世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上午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徒步穿越馬路之際,本應注意不得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馬路,應就近行走人行道,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明志路1段,由五股往新莊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剎車不及,其機車擦撞被告手提之垃圾袋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及頸之挫傷、雙肩部挫傷、右肘、手、膝挫傷、右手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153元,且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須搭乘交通工具,又駕車就診,支出停車費用,合計支出1,535元(計程車費用1,145元、停車費390元),又原告任職泰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翔公司),每月薪資28,500元,每日薪資950元,因傷須在家休養16天(自104年1月23日起至104年2月7日止),且於104年3月20日請假1天去看診亦遭扣薪,共17日,計受有工作損失16,150元,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亦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分別支出修復及重置費用7,420元、1,800元、3,6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受有65,658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發生車禍致系原告受傷、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153元及交通費用1,535元、記載原告需休養2─3週之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之真正,惟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郭清良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者,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安全帽、眼鏡之修復及重置費用7,420元、1,800元、3,600元部分,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門診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4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718號、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568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馬路,致原告剎車不及,系爭機車擦撞被告手提之垃圾袋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5,153元及交通費用1,535元(計程車費用1,145元、停車費390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及統一發票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任職泰翔公司,每月薪資28,500元,每日薪資950元,因傷須在家休養16天,且於104年3月20日請假1天去看診亦遭扣薪,共17日,計受有工作損失16,150元一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存摺、員工請假單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經查:原告於於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0日間因頭部外傷等傷害至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治,需休養2─3週始回復從事「保全公司秘書」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經該院以104年12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兩造亦不否認其真正,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休養2─3週之必要,原告僅請求17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不可。再查:原告已提出在職證明、薪資單及存摺以證明月薪為28,500元,計算結果,原告因受傷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為16,150元(17×28,500/30=16,15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及頸之挫傷、雙肩部挫傷、右肘、手、膝挫傷、右手磨損或擦傷、右膝磨損或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原任職於泰翔公司擔任保全公司秘書,月薪約28,500元,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17萬餘元,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103年度無所得一節,業據兩造陳明甚詳(參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可參,暨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始否認具有過失,致原告歷經刑事偵審過程所耗之時間、精神,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52,838元(5,153+1,535+16,150+30,000=52,838)。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65,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2,838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