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279號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鄭維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27日上午6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363 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與成泰路3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成泰路3 段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朱換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泰路3 段往泰山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竟疏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美華受有胸壁挫傷、兩側膝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7,702 元,且往返醫院看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600 元。另原告原任職寶順企業社,每日薪資1,600 元,因傷須休養27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4 萬3,200 元。又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800 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合計原告受有9 萬3,302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3,3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發生時,伊所駕駛之車輛處於停止狀況,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撞上其車輛,伊沒有過失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金門車業行估價單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寶順企業社薪資明細暨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對2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前詞置辯。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 」,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 項、第1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設有「慢」字標識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路0 段○○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存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被告行經支線道劃設有「停」字標線之前方無號誌交叉路口時,理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即原告車輛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竟疏未注意,占用原告車輛所行車之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67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267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認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7,702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萬7,702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傷往返醫院看診,須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交通費用600 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俱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600 元,即屬有據。 ㈢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寶順企業社,每日薪資1,600 元,因傷須休養27日,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4 萬3,200 元,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寶順企業社薪資明細暨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萬3,200元,亦屬有據。 ㈣復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朱換傑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惟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就債之履行係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本件修復費用均已由原告給付結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是如前揭之說明,原告自得為債務之清償,並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所有權人朱換傑之權利。再依系爭機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惟無法區分零件及工資者,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次查,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6 月領照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影本在卷可按,至103 年12月27日受損為止,已使用3 年6 月餘。再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800 元,有估價單及收據影本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80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18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壁挫傷、兩側膝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國中肄業、月收入4 萬餘元,被告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 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 萬6,68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702元+交通費用600 元+薪資損失43,200元+修復費用180 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66,68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 萬6,682 元及自104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