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296號原 告 國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錦榮 被 告 李健和 王慈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被告李健和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被告王慈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伍佰零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李健和無照駕駛被告王慈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 104年9月3日11時18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長榮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對面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前、後車之間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游錦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車輛,系爭車輛之前後保險桿、引擎蓋及後擋風玻璃等部位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1,000元( 包括工資32,667元、零件38,333元);(2)系爭車輛維修期 間不能使用,致無法送貨及另需支出交通費用,而受有 29,000元之損害,上開金額合計100,000元。又被告王慈鮮 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李健和並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予其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過失及第185條規定,自應與被告 李健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係在新北 市蘆洲區,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健和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車之間之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肇事車輛之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結帳清單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李健和確實未領有汽車駕駛一節,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經該局以105年2月1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053344752號函覆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因被告李健 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之間之安全距離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李健和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健和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李健和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賴武宏明知賴文培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竟任其騎用所有之機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 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賴文培駕駛機車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健和駕駛肇事車輛不慎致原告受損,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已如上述,而被告王慈鮮明知被告李健和並無駕駛執照,竟任其駕車以致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第28條所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與被告李健和駕駛車輛之過失,同為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2人之 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其中前保險桿之部位於104年6月30日始因車禍而全部換新,並有原告提出之結帳清單可佐,至104年9月3日受損時,前保險桿部位使用2個月餘,其餘零件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71,000元,其中工資為 32,667元,前保險桿部位之零件費用為5,356元,其餘零件 費用為32,977元,有統一發票及結帳清單在卷可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前保險桿部位折舊年 數為3個月,其餘零件折舊年數為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就前保險桿之部位零件費用為5,356元,折舊後之餘額為4,862元(計算書如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零件費用32,977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99元(計算書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32,667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40,828元(計算式:4,862+3,299+32,667)。 (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原告就所主張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一星期期間無法送貨,且修理廠僅提供1天之車 輛使用,因此另支出交通費,所失利益共計29,000元一節,雖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惟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且系爭車輛於進廠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原告自因此而受有損害,此為事理之然原告復同意由本院就系爭車輛因車禍修理車輛天數及原告不能使用之損害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參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市場一般行情,認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之所失利益為10,000元,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50,828元(計算式:40,828+10,000=50,828)。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於上開50,828元部分,及被告李健和自104年12月4日起,被告王慈鮮自104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於起訴狀既未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之諭知,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3段145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56×0.369×(3/12)=4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56-494=4,862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77×0.369=12,1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77-12,169=20,808 第2年折舊值 20,808×0.369=7,6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08-7,678=13,130 第3年折舊值 13,130×0.369=4,8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130-4,845=8,285 第4年折舊值 8,285×0.369=3,0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85-3,057=5,228 第5年折舊值 5,228×0.369=1,92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228-1,929=3,2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