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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23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吳智勝

原告
名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育
被告
歐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3年1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至104 年10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1,5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1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 萬1,5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3萬2,650元(計算式:1,150 元+31,500元=32,650元)。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工程車,是用來載人及貨,是上下班的通勤車,因為修理該車輛期間(即15天)要另外租車使用,這段期間跟別人租車的費用1 天為300 元,故受有15天不能營業之損失計4,500 元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3 萬7,150 元(計算式:32,650 元+4,500 元=37,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吳智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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