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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66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告
員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林華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葉志英有下列債權未獲清償─(一)新臺幣(下同)24,66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二)55,990元及其中45,077元自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乃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葉志英對被告(為一合夥組織)之薪資債權予以執行。嗣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8月25日及103年9月17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令被告將訴外人葉志英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移轉於原告。而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3年8月28日及103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發生效力,惟被告迄未依上開執行命令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則訴外人葉志英之薪資以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自103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共4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25,936元(計算式:19,047元×4個月×1/3)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6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92248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司執字第922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函調訴外人葉志英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核無訛,有勞工保險局104年4月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後並未為任何實體上之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36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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