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67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儀
- 被告
-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治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下同)10,03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之金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人即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3年6月17日、103年6月30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3日合法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之送達,詎被告於收執上開執行命令後,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按月給付王銘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予原告,迭經催討,被告迄今僅支付4,970元及4,931元,經抵充利息後,原告對債務人王銘祥之債權金額尚有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倘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則債權金額應為14,172元(本金10,031元及利息4,141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押款14,172元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王銘祥之薪資為33,000元、王銘祥在103年11月30日離職、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8號、94582號亦對被告發有移轉命令乙節,均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業已支付原告4,931元及4,970元及轉帳費用130元,合計10,031元,又債務人王銘祥另積欠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債權,被告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8號、94582號執行命令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清償,且債務人王銘祥已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6月19日及103年7月3日合法收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送達,又該移轉命令諭知被告應將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之債權,在新臺幣10,03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等金額之範圍內,按月在王銘祥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且被告業給付原告4,970元及4,931元,經抵充利息後,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權憑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又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為33,000元,債務人王銘祥業已於103年11月30日離職,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亦就債務人王銘祥對被告之薪資予以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及第119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3年8月25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31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8號扣押命令、於103年10月13日及103年11月22日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36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查:被告為給付原告4,931元及4,970元而支出轉帳手續費用130元,乃經被告自由選擇,是此部分手續費用自應由被告吸收,又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142號債權憑證,債務人王銘祥除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外,尚有自民國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且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以4,931元及4,970元、轉帳手續費用130元,逕自抵充債務人王銘祥除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於法無據,是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堪予認定。再被告辯稱另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19538號、第94582號執行命令對訴外人台新銀行及遠東銀行清償等語,然查,系爭執行命令既先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第119538號執行命令而核發,且系爭執行命令未因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第119538號執行命令而廢棄,且債務人王銘祥於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第119538號執行命令時並未異議,未聲明「債務人王銘祥每月薪資債權業經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移轉中」,致本院執行處未將三案併案,則系爭執行命令及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4582號及第119538號執行命令、仍均屬有效之執行命令,是以被告仍應依系爭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王銘自103年7月(即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日之翌月)起,每月應向被告支領之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即33,000元×1/ 3)予原告,至債務人王銘祥103年11月30日離職止,以清償原告債權,則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673元:本件債務人王銘祥尚積欠原告本金10,031元及自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另主張利息應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故債權金額應為14,172元(本金10,031元及利息4,141元)云云,然查,自101年11月5日起計算至103年8月31日止,原告可得之利息為3,642元(10,031元×19.929%×665天/365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10,031元後,共13,673元,而被告於103年7月、8月共應扣押22,000元(33,000元×1/3×2個月),是遲至103年8月31日,即得抵充原本完畢,此後即無利息可言,則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