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趙炳煌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李博文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程麒瑞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5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周琪 被   告 程麒瑞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程麒瑞、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被告程麒瑞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程麒瑞、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程麒瑞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5日22時0 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因有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同向左側之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詹宜欣所有而由謝政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442元(零件13,727元、工資9,645 元、塗裝14,07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程麒瑞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6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程麒瑞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天是颱風天,伊是開公車,伊在林口文化二路一段與忠孝路口,伊已經右轉到忠孝路的忠孝路口站,原告在忠孝路上突然追上來說伊在右轉前,在文化二路上撞到他,伊是靠外側右轉,伊在八德路是在內側,到文化二路就轉外側,忠孝路與八德路是平行,八德路與文化二路是垂直的,伊也有調伊的行車紀錄器,並沒有撞到原告等語置辯。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程麒瑞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前開交通事故,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6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2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為被告程麒瑞所不爭執,且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謝政運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你時速多少?有無打方向燈?)答:我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 )行駛於文化二路一段的內側車道(往林口方向),當我通過文化二路一段,當時我仍行駛在內側車道,對方營大客行駛在外側車道(自右後方超越我),對方營大客要切入內側車道(沒有打方向燈),當下我一直鳴按喇叭警示對方,對方似乎沒有聽見仍一直往內側車道切入,就發生擦撞。我當時時速約30公里左右」、「(問:發現對方時距離對方多遠?)答:對方自我右後方切入,我不清楚距離多少。」等語,此有渠等調查筆錄可按,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件事故地點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車道,而事故發生時謝政運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被告程麒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則在外側車道,然被告程麒瑞行至事故地點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內側車道係屬轉彎車,竟未暫停讓同向後方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程麒瑞確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一、程麒瑞駕駛民營客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政運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被告程麒瑞就本事故之發生,確負有過失責任至明。是被告程麒瑞辯稱伊也有調伊的行車紀錄器,並沒有撞到原告云云,顯無足採。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程麒瑞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程麒瑞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程麒瑞、三重客運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11月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年10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44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727元、工資費用9,645 元、塗裝費用14,0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643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3,727元×0.369×11/12=4,643元;①=4,64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084元(13,727元-4,643元=9,084 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9,645 元、塗裝14,07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費、塗裝費,共計32,799元(計算式:9,084 元+9,645 元+14,070元=32,799元)。 八、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麒瑞、三重客運公司連帶給付32,799元,及被告程麒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20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程麒瑞、三重客運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程麒瑞、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負擔875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