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991號 原 告 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倉明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 被 告 黃徐秋榮 訴訟代理人 黃桂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西向東5公里 4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被告違規行駛,適有後方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即樊永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有:(一)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39,375元。(二)營業損失: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天,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經營業務,每日營收2,000元,故損失金 額為18,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57,37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對於系爭肇事經過並無任何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違規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龍威汽車修護紀錄表等件為證,惟上揭文件固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且經警方初步判斷可能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明:「一、經抵達現場後,A車(即本件被告車 輛)如現場圖示,B車(即系爭車輛)已移至外側路肩,移 動前未定位。二、現場無人傷亡。對雙方駕駛人實施酒測濃度呼氣檢測,測定值為:0.00mg/l。」等語,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之情事進而論斷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況本件交通肇事責任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覆稱:「承囑鑑定黃徐秋榮與樊承達行車事故案(桃縣○0000000號)經本會第38次(104年10月8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判會議,跡證不足, 歉難據予鑑定。」,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4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確係因被告違規駕駛不慎而毀損。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