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39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李郁烈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康宏國際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康宏公司)向李郁烈承租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詎系爭建物竟 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凌晨3點9分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 五棟建物毀損,因原告承保隔鄰五棟建物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原告已依理賠而取得隔鄰五棟建物對康宏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起訴請求康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0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6日追加李郁烈為被告,並請求被告李郁烈給付上開金額,並撤回對康宏公司之起訴,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者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康宏公司於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同意原告之撤回, 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系統保全客戶等之營業生財、營業裝修、貨物、機械設備(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保險單號碼:150102MP01096),保險期間自102年4月1日至103年4月1日止。於102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因異常電氣條件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被保險人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之鑫利精 密有限公司(下稱鑫利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00號之彩渝庭園燈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渝 公司)等內部設施受有損害,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依約賠付鑫利公司、彩渝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僅設有一大型數位印表機,而該印表機之供電來源係訴外人即承租系爭建物之康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宏公司)因怕電源供應量不足,自行從外面總電源拉接、裝設了另一個電源箱,且由被證一之示意圖可知,起火處僅有康宏公司自行拉接之電線,再將起火處之設施、該設施供電源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燃性較高」比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顯係此另裝之電源箱、拉接電源線發生問題所致云云,惟原告認為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月2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3L31D1,下稱系爭鑑定書)僅記載「……,顯示建築物內部之電氣環境仍為具電源供應之導通狀態。」(詳原證一第2頁第6行),且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15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惟火災當時建築物內部雖有通電之情形,但造成火災之因素甚多,諸如:使用不當、外力破壞、老鼠咬囓等因素均有可能,本案因火災現場已嚴重燒毀,造成火災之確切原因已不可考,被告所加裝之電源箱設在該址1樓東側牆面,與起火點位置不同,無法研判加裝電源箱 與電氣異常有無關連,僅知該處係因異常電氣條件而發生引燃之情況,……」(詳原證二第3頁第3行),故由上述記載可知系爭火災並非確定研判係康宏公司另裝電源箱之因素導致。 ⒉此外,再由系爭鑑定書第2頁第8行「…(3)電氣設備通以 電流時,倘因發生異常電氣條件(…)、產生焦耳熱並導致外層絕緣被覆劣化、燒失,將形成回路電流未經用電負載,異極導體逕行接觸或經低阻抗連接之短路現象,因夾層使用木質板材裝修,發火源遂可持續成長並擴大。雖本案採驗之電氣證物鑑驗為熱熔痕,但鐵皮構造建築物於燃燒過程中因質材破裂毀損之故,可提升外氣循環進補量,復加上內部木質板材裝修、大量加工使用之顏料等充分可燃物供應條件,亦可增加燃燒溫度,使起火肇因之電氣特徵痕跡因受熱而燒熔。…」、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詳原證三第7行 )「…(二)各址建築物結構、所有權與使用狀況:1.○○區○○路000巷00弄00號:(1、該址為鐵皮搭建之1層樓挑 高建築物,內部使用木質板材搭建夾層。建築物所有權係歸屬於李郁烈,……)」、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李郁烈談話筆錄(詳原證四第1頁第15行)「…我是37號至37-1至37-7號建 築物的屋主,鐵皮建築物是我爸爸蓋的,…」,(詳原證四第2頁第8行)「…,我當時出租時就有夾層。」故由上述記載可知雖然系爭鑑定書研判是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其引燃時若無被告所有建物之鐵皮構造建築物材質於燃燒過程中因質材破裂毀損提升外氣循環進補量,以及建物內夾層使用木質板材裝修使發火源持續成長並擴大,則原告之承保標的不致於因累燒而嚴重受損,因此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本體性質亦為使火勢擴大之助燃物,實為間接火災原因!原告主張茲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以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之代位權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工作物所有人之被告求償,於法尚屬合理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僅設有一大型數位印表機,該印表機之供電來源係康宏公司因怕電源供應量不足,自行自外面總電源拉接、裝設另一電源箱,且由系爭建物內部物品示意圖可知,起火處僅有康宏公司自行拉接之電線,再將起火處之設施、該設施供電源與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燃性較高」比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顯係此另裝之電源箱、拉接電源線發生問題所致,則本件起火處之數位印表機之電源、延長電源線,茍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非系爭建物之成分,不屬於建築物內部之設備,非民法第191條所稱工作物,又該電源箱及拉接電源線亦非 被告所有、保管、支配,乃係康宏公司所為,自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就系爭建物每年均有定期消防安全檢查,而消防檢查之結果為合格,是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保管業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欠缺,符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況被告業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康宏公司,由康宏公司占有、使用,康宏公司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建物,倘若系爭建物有需修繕之情,康宏公司亦應通知被告,惟康宏公司從未通知被告,縱系爭建物有危害他人之處,被告根本不得而知,被告僅能就其可處理之範圍,保管系爭建物,而被告業盡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相當注意義務,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建物竟於102年12月31日凌晨3點9分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 五棟建物毀損,因原告承保隔鄰五棟建物之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原告已依理賠而取得隔鄰五棟建物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業據提出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單、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統契約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商動動產流動保險理賠計算書、理算總表、損失計算差異明細表、出險照片、系爭鑑定書節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915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因失火燒燬,並延燒至隔鄰五棟建物毀損之事實,惟否認就隔鄰五棟建物毀損負有損害賠償義務,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起火點為系爭建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而屬建物之成分者?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 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本院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規定,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因異常電氣條件起火燃燒引發系爭火災,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建物物之瑕疵或被告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雖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依系爭鑑定書所載,認定起火處為系爭建物夾層上方中間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為其論據,然負責製作系爭鑑定書之承辦人員黃亭瑜於本院審理104年度重簡字第 780號原告李郁烈、被告康宏國際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於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問:貴局認為起火點在何處?一、二樓夾層?)答:鑑定書第14頁應該是在夾層上方中間處所位置。」、「(問:可否確切指出起火原因?)答: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問:是指何意思?)答:因為這地方有發現電氣設備跡證,包括導線及電器產品,在起火處附近有銅質導線殘骸,我們到現場時針對燃燒後痕跡勘查,根據相關人士告訴我們內部空間及擺設,他們說二樓夾層起火點附近有擺數位印表機,起火處附近有掘獲銅質導線殘骸,當時採到銅質導線已經是斷裂,無法追蹤接續源頭。」、「(問:能否推斷數位印表機與本件火災有關?)答:數位印表機靠東側位置,並不是起火處完整涵蓋範圍,起火位置在中間處所,93頁證物一圓圈位置就是銅質導線殘骸位置,當時數位印表機也已燒燬。」、「(問;請解釋何謂熱熔痕。)答:電線可能因為某些異常狀況發生短路起火,如果持續受高溫燃燒,產生熔融情形,就會形成熱熔痕痕跡。」、「(問:何種起火狀態或原因會造成熱熔痕的現象?)答:原因如上。電線短路原因很多,例如纏繞電線、使用不當、外力破壞,老鼠咬等情況。」、「(問:另接一電源箱與本件火災有無關聯性?)答:先確認起火處,再尋找火源來源,但另一電源箱配置在一樓東北處,並非在我們起火處位置,但房屋內部電線有另外拉接,我們採集到的電氣證物(證物一)因為已經斷裂,不曉得它連接何處,是否由另一電源箱拉出來,或原始電線,無法從現存跡證說明。」等語在卷,兩造亦不否認其真正(參見本院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對於系爭火災認係電氣因素引燃的可能性較高,惟對於何種原因造成熱熔痕現象,則無法確定,是以,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建物之瑕疵所致?尚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設置、管理系爭建物有所欠缺,尚嫌速斷。 2、況依被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觀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2年5月13日就系爭建物為第一次消防安全檢查,其中關於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排煙設備部分並未設置,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限期改善,該局復於102 年8月19日前往系爭建物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系爭建物均 已完成改善,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11月16日函所 檢送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及限制改善通知單等件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則系爭建物之消防安全檢查符合現行法規,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保管,有未盡注意之情事。 3、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鑑定書雖研判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但其引燃時若無被告所有建物之鐵皮構造建築物材質於燃燒過程中因質材破裂毀損提升外氣循環進補量,以及建物內夾層使用木質板材裝修使發火源持續成長並擴大,則原告之承保標的不致於因累燒而嚴重受損,因此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本體性質亦為使火勢擴大之助燃物,實為間接火災原因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建物物之瑕疵或被告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致」,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所有人,亦無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之義務。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建物物之瑕疵或被告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致」,縱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所有人,亦無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失火延燒至隔鄰五棟建物毀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義務。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2,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