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148號
- 原告
- 豐晟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逢益
- 被告
- 康禾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查詢紀錄可佐,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鄭昀萱(原名鄭雅蘋)為清算人,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鄭昀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 │1 │第一銀│ 104年 │104年 │300,000元 │ GB0000000│ │ │行丹鳳│ 05月 │ 06月 │ │ │ │ │分行 │ 30日 │ 01日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