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吳智勝
- 法定代理人許忠銘
- 原告楊進芳
- 被告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13號原 告 楊進芳 被 告 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忠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合作處理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整合事務,約定由原告與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地主接洽,使地主同意將其土地出售予被告,由被告開發土地,被告則依三階段分別給付佣金與原告(下稱系爭整合土地案件)。嗣原告依序完成系爭整合土地案件,經被告給付原告第一階段(簽訂合建契約)及第二階段(信託土地所有權予銀行)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5,080 元(計算式:721,544 元×70% )後,第三階段事務(即相關土地建照之核發 )原告亦已完成,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三階段佣金21萬6,463 元(計算式:721,544 元×30% )。詎被告竟以訴外 人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款予被告而拒絕對原告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463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合作土地開發整合,整合費用300 萬元,被告擁有30%,含原告在內之整合團隊取得70% 之整合費用,嗣因被告公司資金不足,改由訴外人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景公司)開發土地,並由康景公司支付整合費用,被告與康景公司合作,佣金係由康景公司與被告,被告再支付與含原告之整合團隊。系爭整合土地案件於完成第一階段、第二階段時,康景公司有給付佣金與被告,被告有轉交支付與原告,然第三階段完成時,康景公司沒有支付佣金與被告,原告應向康景公司請求支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合作處理新北市三重區長壽段土地整合事務,佣金分三階段給付,系爭整合土地案件三階段事務均已完成,被告已支付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佣金予原告,第三階段之佣金為21萬6,463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交易證明單、同意書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佣金21萬6,463 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因資金未到位,合建案改由康景公司負責,有請原告所屬開發團隊聯絡地主至被告公司加以說明、講解,因康景公司未支付第3 期費用與被告,故被告亦無法給原告,原告應向康景公司請求等語置辯。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既有上開三階段給付佣金之約定,且原告已依約完成事務,則被告拒絕給付佣金,即無理由。至被告據以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立約人甲方「宏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康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亦難以此遽認原告有何同意或承認改由康景公司承受被告之債務人地位,況被告自承於原告完成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事務時,係由康景公司給付佣金予被告,再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在卷可佐,益徵兩造間確有委任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與康景公司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另一法律問題,是被告自不得以康景公司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6,4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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