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45號
- 原告
- 建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柄武
- 訴訟代理人
- 朱正剛律師
- 被告
-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號屋頂部分空間位置暨同市區○○路○段000號11樓屋頂部分空間位置,租予被告作為電信設備基地台使用,租賃期間均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承租後自103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6月份止,其中上開33號8樓建物部份積欠新臺幣(下同)283,500元,另上開11樓部份則積欠270,000元,合計為553,500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積欠租金明細、存證信函及被告函文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