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蕭明清 訴訟代理人 黃騰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5.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點鑫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白玉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5,000 元(其中零件11萬9,406 元(計算式:195,000 元×135,534/221,339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是對方來撞伊車。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書函、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及車損照片37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明文。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自用大貨車207-UP從五股交流道,欲往台中,行經肇事地點剛過南下收費站,我行駛在中間車道,遭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營半聯(車號不詳)一直往我車道靠過來,我看情形不對,約距離右側車身1 公尺左右,我長按喇叭示警,但對方還是擦撞上來,我當時行速約60公里,我車車頭當時還多對方半個車頭,因為遭右側撞擊導我又擦撞到行駛在內側車道的小貨車」等語,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當時發生狀況。)我當日行經南向泰山收費站行駛ETC 車道,過站後持續直行,但過站後沒多久就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並有聽到車輛鳴按喇叭,後我便將車輛停至外側路肩,下車察看我車輛損害,當下沒有發現車損,想說是對方撞擊我的車輛,我想說我車輛沒什麼損害,就直接離開現場。」、「(問:事故發生前,對方車輛行駛於你車輛何處?過站前,對方車輛行駛於你車輛何處?)我車輛過站後,他車輛行駛於我車輛的左後方。過站前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又泰山收費ECT 站由北往南方向為三線車道,經過ECT 站後減縮成二線道,最外側車道逐漸減縮至中間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足見應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行駛於最外側車道,經過ECT 收費站後,該車道逐漸減縮而變換車道時,然被告仍繼續直行,未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生本事故,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2月9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7 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 年7 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3 年8 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9萬5,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惟零件11萬9,406 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9 萬6,786 元,元(計算式:第一年:119,406 ×0.369=44,061元;第二年:75,345×0.369=27,802 元;第三年:47,543×0.369=17,543元;第四年:30,000× 0.369 ×8/12=7,380;共計96,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 萬2,620 元。至於工資暨塗裝7 萬5,594 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9 萬8,214 元(計算式:22,620元+75,59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8,2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