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原 告 超仁鑽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李阿對 訴訟代理人 林佳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帥割 被 告 上展安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香 訴訟代理人 楊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兆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7月間承包訴外人思比得有限公司( 下稱思比得公司)於台北市信義區原亞太會館舊址興建之「陶朱隱園」建案地下一至地下四層之連續壁切割鑽除工程(下稱連續壁工程)。思比得公司於原告開始施工後,突然要求原告縮短工程時間於7日內完成,惟原告本於專業知識及 工程經驗,告知思比得公司於工法、驗收標準不變情形下連續壁工程無法於7日內完成,適被告於連續壁工程現場工地 負責人楊展龍代表被告表示得於7日內依相同工法、驗收標 準完成連續壁工程,並要求原告放棄此一標案。遂兩造於 103年7月2日約定原告願將連續壁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 承諾於20日(即103年7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內以切割工 法將4米寬、18米高、厚1米之連續壁切割鑽除,且不可使用打除震動,清除之石塊須吊運搬離現場,被告未於約定時間內完成,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補償原告競標之成本及因退出連續壁工程所失利益,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現場有證人楊昌祺在場見證。 (二)原告於103年7月20日前往連續壁工程工地現場查看被告施作情形,並當場以棉線測量已施作之工程深度,發現被告施工完成之深度僅10.6M,原告再以量尺測量施工完成之寬度, 發現被告僅完成寬度3.3M,可見被告於約定期限前2日完成 進度未達約定之一半。待原告於103年7月23日再次前往工地現場,被告拒絕原告進入工地現場,然被告顯無法完成前揭約定,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又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性質上,類似民法之懸賞廣告,應類推民法第164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完成連續壁 工程,自應給付原告50萬元。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15日內完成連續壁工程,思比得公司也給付工程款,雖然系爭契約要求連續壁深度18M,被告僅完成12M,然此部分係因思比得公司考量安全性,要求被告不要切割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及照片為證,被告則對兩造簽訂有系爭契約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一)按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者,為懸賞廣告。廣告人對於完成該行為之人,負給付報酬之義務。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明文。觀諸系爭契約,兩造係約定以一定工法、驗收標準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連續壁工程,顯非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且系爭契約亦非以廣告方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知悉廣告人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與報酬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亦與懸賞廣告有異,自無民法第164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容有誤會。 (二)再按「4米寬x18米高x厚1米連續壁切額鑽除。A.使用排列鑽孔1個月及11天完成;B.使用切割工法20天完成7/3-7/22 ;C.不可使用打除震動;D.含石塊吊運放至工地;E.雙方現場都了解無異議。」,系爭契約約定有明文。然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成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並提出照片7張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傳 喚證人即思比得公司負責人楊昌棋到庭結證稱:「(問:信義亞太會館的連續壁工程是否已完工?)是,103年10月間 就已經完工。」、「(問:兩造間就連續壁的切割工程部分協議如何,是否瞭解?)原來我們思比得工程有限公司的連續壁切割工程原來是找原告承攬施工,後來因為原告施工進度太慢,因為七天的切割進度太慢,我的上包因此就叫我必須找其他人進來幫忙施作趕進度,但是原告認為這種工程在那期限20天內無法完成,所以才有原告被告簽訂協議書,兩造約定如果被告無法在期限內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如果在期限內完成,原告要支付被告50萬元,原告退出工程。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時都有講要各交付50萬元得之票給證人保管,但是只有被告有交付50萬元支票給證人,原告沒有交付。連續壁切割工程被告有提早兩天完成,不過因為被告按照證人的上包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需要當時的施作範圍尺寸略有縮減,因為需要顧及安全問題,被告是有按照上包的約定來完成連續壁,不過因為連續壁尺寸已經不是原告跟被告約定的尺寸。被告是有跟證人的公司承攬連續壁工程,我們有全部支付他工程費用約400多萬元,詳細數字 記不得。」、「(問:華熊營造後來縮減連續壁切割尺寸,是否證人有親自聽華熊?)有,因為我們每天都有施工會報,我們聽了華熊的指示被告縮減。因為施工鷹架是華熊所搭,所以我們只能依照華熊的指示及所搭的鷹架去切割。營造指示」、「(問:最後切割縮減的尺寸是多少?)縮減尺寸大概40公分而已。而且被告都有符合華熊公司還有證人公司後來的指示,而且還提早兩天完成,所以有符合承攬契約完成。原告當時在做的時候,我們也有叫他縮減過,只是原告人手沒那麼多,沒辦法配合到上包的進度,所以之前也有叫原告縮減過。」、「(問:提示原告提出照片,有何意見?)照片沒有意見,因為只能照華熊公司搭設的鷹架範圍內施作,超出的部分也是無法施作,因為鷹架不是我們承包的,而且當時連續壁的施作問題不在於尺寸的大小,而是在於要保留的部分跟要去除的部分做切割而已。本件連續壁切割工程原告的問題不是在於是不是要減縮尺寸才能作,而是在於原告工作人員不夠多,無法趕上進度的問題。」、「(問:原告是否的確有進現場施作?)是。」、「被告確實有在兩造之間協議之後的20天內完成,而且還提早兩天完成。兩造之間協議之後,我終止與原告這部分連續壁切割承攬契約,而改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等語,足見被告業已完成系爭連續壁工程,並已向思比得公司領取工程款,雖被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驗收標準,惟此係因思比得公司之上游承包商華熊營造工司主動更改連續壁工程之施作範圍尺寸,而被告既向思比得公司承攬該連續壁工程,自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施作,是其未完成系爭約定,自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既非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免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給付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當,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