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33號原 告 彭晁偵即全佑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甘存孝律師 被 告 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 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 李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就臺北市復興高級中學100 年度「精進圖書館方案」整修工程,就該合約書所載,雖係由原告前負責人韓秀蘭所簽訂,但原告現已概括由彭晁偵負責,是以彭晁偵得依據該契約之約定向被告等人主張權利,而該承攬契約雖係由被告華崗企業社即李榮林為乙方,但以被告久弘企業社即李瑋倫為實際用印之人,再者,在工程保固切結書上又係以被告李瑞雲代為簽名,又查原告之貨款給付對象包含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等人,是以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就該契約應負連帶責任,又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工程並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供驗收,另就系爭工程應提供保固責任,然被告未依前開合約約定,交付室內裝修證明文件,經原告通知,仍置之不理,原告唯恐造成工程遲延,產生賠償費用,乃為被告代為墊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冷氣電力系統規格與契約不同,如果使用恐發生危險,且被告所施作之白板亦有嚴重缺失,依保固約定應進行維修,經原告以函文通知被告依約修繕,被告亦皆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為被告代為僱工修繕,代墊修繕費用,分別為冷氣電力系統更換2 萬5, 000元、白板維修費用9,000 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3萬 4,00 0元,依法應由被告對原告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榮林即華崗企業社、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簽訂承攬契約,因被告等人並未交付室內裝修證明且施作工程有瑕疵,經原告催告給付及修復瑕疵,仍未獲置理,則原告代為被告等人墊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之費用10萬元、代為雇工修繕,代墊修繕費用分別為冷氣電力系統更換2 萬5,000 元、白板維修費用9,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保固切結書、林經國建築師事務所單據、存證信函、冷氣電力系統更換費用收據及白板維修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272 條及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1.觀諸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資料,既已載明:「立承攬人華剛企業社(代表人:李榮林以下簡稱乙方)茲承攬全佑土木包工業(代表人:韓秀蘭以下簡稱甲方)承包100 年度「精進圖書館方案」整修工程(承攬工程項目及數量內容依據甲方合約)。協定願依照甲方與業主所訂工程合約之一切規定按圖施工外,並願履行本承攬合議定條款如下:……」,並經原告與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用印蓋章,顯見原告與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間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並非上開契約書之締約當事人,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與原告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至明。 2.雖原告主張因被告久弘企業社即李瑋倫為實際用印之人,且在工程保固切結書上又係以被告李瑞雲代為簽名,又原告之貨款給付對象包含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等人,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就該契約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債務人間(即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被告李瑞雲與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有「明示」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李瑋倫即久弘企業社及被告李瑞雲對於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合約所負擔之債務有願負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難信為真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各有規定。 1.本件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與原告間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李榮林即華崗企業社並未交付室內裝修證明,經原告催告給付未獲置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之費用10萬元,係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履行該承攬契約之義務,且客觀上有利於被告,衡諸常情,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另客觀上此係原告為被告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上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費用,核屬有據。 2.又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所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經原告催告修復瑕疵,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仍置之不理乙節,亦如前述,顯見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確有未依原告所定相當期限修補系爭瑕疵之情事,依前揭法條,原告自得另僱工修補系爭瑕疵,並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瑕疵費用即支付冷氣電力系統更換2 萬5,000 元及白板維修費用9,000 元,合計3萬4,000 元,是原告執此主張,亦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榮林即華剛企業社13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