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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3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游婷麟

原告
動泰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斌
被告
永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財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被告有給付押租金24,000元予原告。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自104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租金計108,000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是本件租賃契約業於104年11月27日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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