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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鄭貴哲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人謝博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訴訟代理人
林佳臻
被告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倫
訴訟代理人
沈品竹

      鄧衛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皇城家天下社區之住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建物),原告因工作繁忙而時常須至國外出差,經常出國數月後始返家,然於民國102年被告公司為在皇城家天下社區旁新建工程,而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該會亦於102年2月18日及19日進行鑑定,被告公司並於102年7月間開始施工,原告於102年12月間發現系爭建物牆壁上有輕微之損害,惟於斯時該損害尚屬輕微,原告便不以為意,且原告因工作繁忙而於同月隨即出國工作,嗣原告於104年3月返國時候發現被告公司施工之損害日漸嚴重,於斯時系爭建物牆壁及磁磚多處均已出現龜裂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182,72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應同意被告就其於民事起訴狀中所指稱因被告施工致系爭建物之牆壁及磁磚龜裂之損害進行修復,而被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修復後,原告即無損害,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原告既已無損害,則其請求182,720元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又被告於本件調解期日(104年11月16日)表示願意就就系爭建物之牆壁及磁磚龜裂進行修復,惟原告斷然拒絕,爰被告無法進入原告房屋進行勘查及修繕,此顯非被告不願修復,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不讓被告修復系爭建物牆壁及磁磚龜裂之損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所請求182,720元之損害賠償額顯屬過高,被告否認之。而原告自始未讓被告進入勘查系爭建物受損之狀況,僅以數張照片及其自行委託不具客觀中立性之第三人憶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即認其所受損害為182,720元,實難認已按前述民法第277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就其所受損害額善盡舉證之責。再觀諸皇城家天下社區其他住戶於「皇城家天下社區鄰損戶登記表」中所登記之損害,皆屬輕微之損害,按常理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應與同一社區其他住戶相似,系爭建物之損害修復所需花費之金額亦應與同一社區其他住戶差異不大,而原告遽認其損害達182,720元之高額實非合理,被告鄭重否認之。

(二)原告105年4月7日所提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準備狀以:「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調解時委任代理人出席,然因未思及被告有提出就系爭建物為修復之可能,而未授權其代理人就此部分為調解,並無拒絕由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復。」云云。惟查,原告是否有授權其代理人就「被告願意修復系爭建物」為調解,屬原告與其代理人間之內部關係,被告無從知悉,且調解當日調解不成確係因原告拒絕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復,至原告拒絕之原因係因其拒絕被告修復或未授權其代理人得為同意修復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毫無關係。又如原告所言並無拒絕由被告就系爭建物進行修復,何以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及104年12月30日辯論期日時,均再次表明基於敦親睦鄰願替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修復,原告均拒絕並堅持要求損害賠償?另原告前揭書狀又以:「原告於103年7月7日委請皇城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維修登記之公告可證被告自認有侵權行為。」云云。然查,被告委請皇城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維修公告而替該社區之住戶修繕係為避免透過法律程序釐清該社區住戶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勞時費力,被告當時不論該社區住戶屋內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只要該社區之住戶登記維修,縱非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亦替其修繕之,被告此一行為實係基於敦親睦鄰,非如原告所指係自認有侵權行為,原告關此之主張,被告鄭重否認之。更甚者,原告竟執以於訴訟中主張被告有自認侵權行為,此純為玩弄法律概念並強加不利益的法律效果予被告,不僅未見公道,亦不厚道,被告對此甚表遺憾。

(三)原告前揭書狀末以:「參照臺灣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3日之函文,因無法以現有技術釐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之影響程度,可知即便為鑑定亦無法證明原證6所列修繕項目之毀損與被告之工程是否具因果關係,故無鑑定之必要,懇請鈞院就現有證據為裁判。」云云。而查,被告於103年7月7日委請皇城家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張貼維修登記之公告並非自認有侵權行為,而係基於敦親睦鄰替該社區住戶修繕已如前述,又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年3月3日之函文亦認「無法以現有技術釐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之影響程度」,顯見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按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既原告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再按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施工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遑論原告至今提出之證物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施工間具因果關係,且原告於前揭書狀又以「鑑定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之因果關係,故無鑑定必要」等語,顯見原告亦認其損害與被告施工間不具因果關係,既不具因果關係,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自明等語置辯。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鄰地興建工程,造成系爭建物牆壁及磁磚多處出現龜裂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系爭修補費用一節,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億聲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房屋有上開損害,惟否認與其施工行為有關,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而,行為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苟行為人之違規,於通常情形,亦不必然產生此損害結果,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皇城家天下社區管委會103年7月7日公告乙份為證,然觀諸該文件雖載明:「勝旺領海工地施工,造成社區鄰損情形。煩請有鄰損狀況之住戶,撥空至大廳登記,以利後續相關處理,感謝您的配合。」等文字,惟僅能證明原告所屬之社區管委會確有通知該社區住戶,若有因被告施工造成其屋內結構毀損,須至該管委會登記之事實,自難單憑該管委會通知住戶登記一節即遽以推論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1)是否有附件所示之損害?(2)若有,原因為何?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在皇城家天下社區旁新建工程有無關係?(3)若5樓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有關,所受損害為何及修復費用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3月3日(105)省土技字第0946號函覆內容略稱:「‧‧‧‧鑑定第(2)項中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在皇城家天下社區旁新建工程有無關係?此項,因同時受到自然環境(如地震、溫差等),無法以現有技術釐清之間的影響程度‧‧‧‧‧‧」,此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告亦主張不需鑑定(參見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被告之施工行為而受有損害,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7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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