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吳智勝

原告
亞都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雯
被告
德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廷龍
訴訟代理人
陳瓊林
被告
瑟佛絲化妝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黎婷
訴訟代理人
蔡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凌晨時,因被告德基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基貿易公司)與被告瑟佛絲化妝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瑟佛絲化妝品公司)之辦公室大樓玻璃窗戶未關好,經受颱風吹襲而破裂,散落玻璃經強風吹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7 巷內,而刮傷系爭車輛之車身與擊裂系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經送修10天,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3萬9,200 元之營業損失,被告應對上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00 元。

二、被告德基貿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徒以原告之說明,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並非無疑,蓋原告既已謂104 年8 月8 日有颱風襲台,於強風暴雨情形下,自難排除系爭車輛因路上廢棄物、掉落物體遭強風吹襲所致,惟原告逕認系爭車輛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實有未當。況被告於颱風來臨之際,基於防颱準備,確已將被告之窗戶關閉,或因當日風速強勁,致被告之窗戶遭強風或其他掉落物撞擊而致損毀掉落,惟原告僅空口指摘被告未關好窗戶,而就被告是否確有過失,或係天災因素乙節,略而不論,容有未洽。再以原告所提之窗戶框及碎玻璃照片,僅能證明原告人員曾於路上撿拾到遭強風毀壞之窗戶框等物,惟就系爭車輛是否因照片所示之窗戶框及碎玻璃而造成損壞,未見原告詳為說明,另原告所主張之窗戶及碎玻璃是否為被告所有,亦未見原告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原告之空泛指稱即認照片所示之窗戶框為被告所有,又倘認照片所示之窗戶框確為被告所有,然該窗戶究屬被告德基貿易公司或被告瑟佛絲化妝品公司所有,攸關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蓋該窗戶框倘為被告德基貿易公司所有,則必不可能將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歸咎於被告瑟佛絲化妝品公司所有,倘該窗戶框為被告瑟佛絲化妝品公司所有,則被告德基貿易公司自不可能為被告瑟佛絲化妝品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究明實際造成其損害之行為人究屬何人或何公司,即逕以其公司人員於路上拾獲窗戶框及碎玻璃,而將德基貿易公司及瑟佛絲化妝品公司列為被告,實有未洽。況系爭車輛是否於104 年8 月8 日颱風來襲前絕無受損情形,實難依原告所提之照片為斷,蓋該照片既如原告所述為104 年5 月間交車之照片,系爭車輛自104 年5 月間既已開始行駛於道路,自104 年5 月間迄至104 年8 月7 日止,近3 個月期間是否因行駛於道路、停放於道路之故,而受路面掉落物摩擦、撞擊、敲擊等情,尚難以104 年5 月間所拍攝之照片為斷,原告徒以提出之照片主張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8 日颱風來襲前之車況完好無缺,實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云云,然未見原告依據為何?所謂1 日3 趟之標準何在?均未見原告詳為說明等語置辯。

三、被告瑟佛絲化妝品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照片上之窗戶框及碎玻璃均非被告所有等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 年8 月8 日停放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7 巷內遭颱風所吹落之窗戶框及碎玻璃刮傷,經進修車廠修復共計10天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前揭窗戶框及碎玻璃為被告所有,係損害其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請求被告就該車輛受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德基貿易公司與被告瑟佛絲化妝品公司之辦公室大樓玻璃窗戶未關好,經受颱風吹襲而破裂,導致強風吹至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7 巷內,而刮傷系爭車輛之車身、擊裂系爭車輛之車前擋風玻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窗戶框及碎玻璃之照片為證,惟就該照片內容以觀,僅可查知確有窗戶框及碎玻璃掉落,至於該掉落之原因是否為被告玻璃窗戶未關好,經受颱風吹襲而破裂,導致強風吹襲刮傷系爭車輛一節,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之事實,遑論被告對原告有侵害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主觀犯意,則其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萬9,2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吳智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