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13號
- 原告
- 楊家榮
- 被告
- 宏達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陳族家交付轉讓,以永豐銀行正義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2 月28日,票據號碼為A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於104 年9 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是油漆包工程,在陳族家所有之遊藝場工地工作,陳族家跟伊說他有困難需要一筆錢,要我借他200 萬元,因為我做工程30多年,有累積資本可以借陳族家,而且我有拿系爭支票去銀行查是否有退票紀錄,銀行說沒有問題,伊才收下系爭支票,但借陳族家錢後,陳族家沒有還伊錢,用各種理由推託,叫伊不要去兌現,最後電話也不通,陳族家與被告的事伊不知道,伊也不認識被告等語。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伊不認識原告,當初系爭支票是因為伊向陳族家買娃娃機,我買大約200台,總共750 萬元,50萬元跟100 萬元的支票已兌現,但因為伊沒有收到娃娃機,所以伊後來就止付系爭支票,現在聯絡不上陳族家,陳族家在跳票的時候,有跟伊說他票已經拿給地下錢莊,叫伊趕快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以:當初系爭支票是因為伊向陳族家買娃娃機,但因為伊沒有收到娃娃機,所以伊後來就止付系爭支票等上開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本件被告既自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亦陳明系爭支票係由伊是開給陳族家等情,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陳族家未交貨給被告等情,即執其與陳族家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支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