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52號

原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才誠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吳秋蓮
被告
楊登雄

      鄭林堉

      楊堃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才誠企業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吳秋蓮、楊登雄、鄭林堉、楊堃詰之住所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及臺北市士林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而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五樓,亦有本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