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42號原 告 楊力蓉即奕昕景觀木作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文彬 被 告 東籬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委託原告依其所指定之方式,在其所有新竹縣橫山鄉東籬農場(下稱東籬農場)興建景觀木作手工圍籬500 公尺(下稱圍籬工程),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7萬5,000 元,並給付訂金27萬5,000 元予原告。嗣被告再追加南方松木作露臺工程(下稱露臺工程),並要求贈送圍籬用木門2 座,約定報酬為7 萬5,000 元。原告業已完成露臺工程施作,被告依約應給付報酬7 萬5,000 元。又圍籬工程部分,原告除已先行於104 年8 月間施作圍籬200 多公尺並完成木門施作,其餘圍籬300 公尺部分亦均備料完成,並在廠區完成加工,正欲前往現場施作時,被告竟拒絕給付露臺工程報酬,復拒絕原告進入東籬農場進行後續圍籬工程,可見圍籬工程未完成之責任顯非因原告所致,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圍籬工程尾款10萬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露臺工程係由被告以口頭方式要求追加,原告也已完成工作交付被告使用中,為被告所不爭,兩造契約應認已經成立,被告自應依法給付。另圍籬工程部分,原告均依契約內容所指定之材質與工法進行施作備料,所有料件均屬於被告專有材積切割,原告並無法再做其他利用,故即便被告要求原告不繼續施作,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後續之尾款。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照網頁說明方式之工法施工等,然依原告於網頁所載均屬標準施工法,所針對者均為木板厚度為2.5 公分之南方松板材,本件被告要求是以標準木板橫剖為1.2 公分之厚度進行施作,不適用原定施工方法,此部分於兩造簽訂契約時,均已告知被告,被告之所以如此要求,完全是因為想節省價格之作法,將原應設定使用2.5 公分厚度之木板,先行加工橫剖利用,並以1.2 公分之厚度進行圍籬工程,當然在承受風力或承載上不若應又2.5 公分厚木板之能力,實為事理之當然。另被告於訂約當初即已表明,施作地點為展示使用,並且作為投資出售使用,故強烈要求用料從簡,而提出以用2.5 公分厚度之木板,先行加工橫剖利用,再以1.2 公分之厚度進行圍籬工程之要求,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對比原告於其他圍籬工程採用2.5 公分之木板之正常報價,本件圍籬平均每公尺造價7500元,足為說明原告並無偷工之情形。況於施工過程中,原告亦表明如有施工不當之處均願意後續補強,被告曾反應不鏽鋼雙腳釘乙事,原告亦立即更換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㈠圍籬工程部分,原告已施作之圍籬200 餘公尺不合報價規格與有明顯偷工減料處: ⒈報價單施工說明第6 點稱所有木料之接合均採用防水太棒膠接合並輔以不銹鋼雙腳釘加固。但事實上,除部分接合處原告確係採用不銹鋼雙腳釘施作外,大部分木料之接合原告均採用一般碳鋼雙腳釘,且鋼釘之長度明顯過短,致使其所施作之木圍籬在完工1 週之後,即開始陸續生鏽、脫落,品質低落,不堪使用,明顯不合報價規格。被告發現圍籬的重大問題後立即告知原告,但原告卻不肯立即處理,迫使被告自行雇工,以不鏽鋼長釘或螺絲加固損壞之圍籬。原告僅於近2 個月後木平台施作前夕,草草修補少數新脫落之圍籬了事。 ⒉報價單施工說明第1 點稱材料為進口ACQ-CA乾式防腐南方松;第3 點稱南方松自身含水率皆小於18% ;第5 點稱南方松採用德國進口(BASF)無毒無揮發水性原木色護木漆(一底一面先上漆再組裝)。參照原告於網路上架設之部落格所言,以及報價單施工說明之工法,如原告施工確實,所施作之南方松不應於短期內即出現大量霉斑;但其所施作之木圍籬在完工2 週後,即開始陸續出現霉斑,顯見原告之施工有明顯偷工減料。 ⒊原告所施作之木圍籬與木圍籬之接合處,明顯可見木料大小不一、接合參差不齊、鋼釘外露等瑕疵,不僅影響結構、美觀,也可能造成意外人身傷害。 ㈡圍籬工程有木料變形、鋼釘過短、接合鬆脫、間格寬、窄不一、鋼釘外露、未依規上漆等諸多瑕疵,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且原告毫無修補意願,依照民法第495 條,被告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雖主張其依雙方契約內容指定之材料與工法施作,明顯非為事實,補充陳述如下: ⒈圍籬工程施工前,被告確曾與原告討論如何省工、省料,以降低成本。依原告建議,採用1.1cm 厚板材、木材剖面不須刨光、木材切面不須導角等方式,達成省工、省料目的,且被告並未以此認定原告偷工減料。 ⒉被告所提出認為原告偷工減料、無法接受之處在於:部分材料並非為進口ACQ-CA乾式防腐南方松、部分南方松並非自身含水率皆小於18% 、部分南方松並無確實上漆。以上三點造成施工1 週後即有圍籬開始發霉。又非所有木料之接合均採用不銹鋼雙腳釘加固,而係採用一般碳鋼短釘,此點造成部分圍籬於施工1 週之後即開始陸續生鏽、脫落。 ⒊以上均係報價單上明載之規格,與省工、省料做法無涉。原告本當據此選料、施工,卻仍偷工減料,造成被告人力與金錢損失。且原告對此數點不做辯駁,顯係知道無可推諉,其他不相干的說法,則意在模糊其偷工減料之事實。 ㈣原告稱施工不當之處願意後續補強,卻遭被告反對之說法,亦屬不實,補充陳述如下:原告承認其施工確有不當之處,且被告發現木圍籬開始發霉、脫落後,即立即通知原告,盼其補強,但原告卻不肯立即處理,迫使被告必須自行雇工,以不鏽鋼長釘或螺絲加固損壞之圍籬,以免情況惡化。被告僅於近2 個月後木平台施作前夕,草草修補少數新脫落之圍籬了事。另對於未選用正確木料、未確實上漆、使用碳鋼短釘、及鋼釘外露有安全疑慮部分,原告從無任何改善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從不曾反對原告修復、補強,全係原告推諉責任之說。 ㈤圍籬工程後續木料未裁切之前,得任意移至其他工程使用,斷無僅能用於被告工程之理。被告於告知原告後續的木圍籬不再做前,即曾得原告確認,除少部分橫條已裁切外,其餘材料尚未裁切。原告在已得知被告後續的木圍籬不再做後,仍繼續施作,並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項,實難接受。 ㈥當原告施作第一期圍籬200 餘公尺後,被告追加露臺工程,然直至原告前來施作露臺工程前將近2 個月的時間內,被告均未接獲原告之報價;直至原告施作露臺工程期間,原告才告知露臺工程價格為7 萬5,000 元。接獲原告之報價後,被告立即表示報價太高無法接受,原告卻不願意接受議價,且表示被告於露臺工程完工後必須立刻付款。原告此舉明顯不符合先報價、議價,後施工之一般商業習慣。另露臺工程完成後,尚未經被告檢查、驗收,自不得請款。事後被告檢視成品,卻發現多處明顯瑕疵,且於完工後2 個月後即開始出現木材發霉現象,原告之施工草率與未依規上漆,確實可見。 ㈦在露臺工程後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催款時,被告即明確告知原告,因原告施工品質太差,偷工減料太過分,因此後續圍籬工程不再做,當初訂金用來支付已施作的東籬農場200 餘公尺、露臺工程及餘下木圍籬的材料費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有東籬農場之500 公尺圍籬工程及露臺工程,露臺工程已依約完成施作,圍籬工程亦已完成200 公尺,嗣被告拒絕給付露臺工程報酬7 萬5,000 元,復拒絕原告進行後續圍籬工程300 公尺之施作,被告仍應給付露臺工程報酬7 萬5,000 元,及圍籬工程尾款1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兩造間成立承攬等節,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露臺工程報酬7 萬5,000 元,及圍籬工程尾款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露臺工程已依約完成施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辯稱原告沒有事先報價等語,然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立時就報酬即達成合意為必要,且觀諸原告提供予他人之報價單,同材質之單價價格並未較高,則系爭露臺工程工程既已完成,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至被告稱施工具有瑕疵,屬瑕疵是否修補,與承攬工作之完成屬二事,且被告復無主張抵消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露臺工程報酬7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參照)。查就圍籬工程尾款部分,原告已完成200 公尺,嗣被告拒絕原告進行後續圍籬工程300 公尺之施工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於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要終止契約,應認被告之真意為終止圍籬工程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固得任意終止,惟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此項損害,應包括承攬人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利益,已如前述,依原告陳稱:300 公尺木柵欄人工費及材料費,人工部分,需3 個工人,施工3 天,1 天7,500 元等語,是認原告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為2 萬2,500 元,經扣除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圍籬工程之損害金計7 萬7,5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2,900 元(計算式:77,500元+75,40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