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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金益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民全
被告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137,200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迭催未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送貨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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