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
- 原告
- 金益鞋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民全
- 被告
- 林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合計貨款新台幣(下同)137,200元,原告已如期交付貨物,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迭催未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片、送貨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