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59號
- 原告
- 陳今漢
- 被告
- 鑫豐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景興
- 被告
- 張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鑫豐瀛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鑫豐瀛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2 日所簽發,以永豐銀行正義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E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經被告張麗雅背書轉讓之支票1 紙,詎屆期於102 年8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張麗雅所不爭,並到庭陳稱:系爭支票係伊向嚴景興借的,伊承認原告之請求等語,又被告鑫豐瀛實業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