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6號原 告 廖麗堅 被 告 黃琨璋 訴訟代理人 游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因其犯罪事實不涉及毀損原告於車禍當時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系爭機車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88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4 月30日審理時,追加上開系爭機車部分之請求,並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於104年7 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9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5月29日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往力行路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該行向有2線車道),行經重陽路2段21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適與右方同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訴外人盧秀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均閃避不及,原告所騎機車先撞及該計程車右側車門、右側車門旁檔板、右側後照鏡,盧秀琴所騎機車隨後再撞及該計程車右後方保險桿,之後2 人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手中指指甲2公分裂傷、左手小指指甲1公分裂傷及指尖骨折、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傷、左踝併左足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計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680 元、中藥醫藥費18,525元、西醫醫藥費80,000元、2 個月工作損失38,134元、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共計359,339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3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在開車時,是原告從後面撞上我的,伊沒有過失,我覺得很奇怪,對方撞到伊的時候是從後面及右側撞上來,錯是誰造成的,鑑定說伊根本沒有右轉,我是在閃避左方摩托車,伊是怕撞到左邊的摩托車,有往右,伊有停下來,我開車只看前面,沒有注意後面,是後面撞上來,伊直接停下來,伊認為沒有過失等語置辯。四、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擦撞受傷,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影本1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1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 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鄭仕程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日利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順鑫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前揭所為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251號進行偵查,復以103年度調偵字第83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判處「黃琨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你當時行車路線為何?為何會發生交通事故?)答:我沿重陽路2段往力行路方向,至重陽路2段21號前,當時有民眾站在路旁,我就往右一點點看路人有無招手攔車,不確定有無打方向燈。我當時有查看右側照後鏡沒車,靠右行駛時約1-2 秒,廖麗堅就從右後側撞上來,碰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側車門、右側車輪旁擋泥板及右側側照後。發生交通事故後約5 秒,盧秀琴就從正後方撞上來,衝撞我的計程車右方保險桿。」;本件原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重陽路2 段往力行路方向至21號前,當時有一部計程車在左前,計程車突然往右要搭載乘客,我也往右閃避,計程車整個向右,我沒地方閃,就擦撞到計程車後就跌倒了。」;盧秀琴於警訊時稱:「(肇事之經過詳細情形為何?)答:我沿重陽路一段(往高速公路方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於重陽路二段21號前,前方計程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計程車並無使用方向燈,事出突然我已經緊急煞車,但是煞不住就碰撞到計程車右後保桿。‧‧‧」等語(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51號刑事偵查卷第3頁至第9頁),顯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前,欲搭載路旁之乘客,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後方得行進,且依上揭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讓右方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逕行右轉彎,致與當時後方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未注意右方行進車輛之動態即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以:「一、黃琨璋駕駛營業小客車,驟然右偏,未注意右方行進中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廖麗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三、盧秀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此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卷宗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按,亦採相同看法,足認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無誤,是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洵非可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中藥醫藥費用18,525元,西醫醫藥費用80,000元,合計98,525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影本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鄭仕程診所診斷證明書2 份、大生堂藥行免用統一發票12份、重慶蔘藥行免用痛一發票6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5份、鄭仕程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55份、陳正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加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份、和謙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佳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5份、福安藥局銷貨明細6 份為證。經查被告因車禍受傷,至中藥行購買中藥消炎消腫,核屬必要,大生堂藥行支出中藥費用12,985元、重慶蔘藥行支出中藥費用8,220 元,合計21,205元,業據提出大生堂藥行免用統一發票12份、重慶蔘藥行免用痛一發票6 份為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請求18,525元,即屬有據。又原告受傷後至醫院診所看診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此為醫療復原必要費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5,100 元,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2,300元,鄭仕程診所醫療費用18,310元,陳正岳診所醫療費用150元,加康診所醫療費用200元,和謙診所醫療費用150 元,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180元,佳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永峰診所醫療費用1,200 元,又原告向福安藥局購買醫藥用品,亦屬必要費用,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22 元,合計醫療費用38,9620元(計算式:5,100元+12,300元+18,310元+150元+200元+150元+180元+150元+1,200元+1,222 元=38,962元),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份、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5份、鄭仕程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55份、陳正岳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加康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份、和謙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蕭中正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佳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份、永峰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5份、福安藥局銷貨明細6 份為證,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962元,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7,48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總計為2,680元(工資:600元、零件:2,080 元),業據原告提出日利車行及順鑫車行所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乙份為證。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按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經查,系爭機車於94年7 月25日發照使用,此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5月29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08元(計算式:2,080元×1/10=208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808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600元+零件費用208元=808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8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被告應賠償原告2 個月工作損失,以勞工最低工資每月19,067元計算,2 個月工作損失為38,134元,惟查原告於102年5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發生事故前之102年4月16日,原告已參加美嚴有限公司之教育訓練,有原告提出美嚴有限公司教育訓練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依契約內容觀之,其內容一、「簽約年限:(一)本契約年限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止。(二)乙方(即原告)如將甲方(即美嚴有限公司)代墊之師資費用結清後,本契約亦告終止。」;二、「訓練費用:乙方參加培訓所需之教育訓練費用為新台幣3萬9千元整,由甲方尋找師資並先行代為墊付該學費,待乙方日後有了薪資收入後,由每月薪資中償還甲方代墊之師資費用,以分期方式連續繳付13個月或可提前將師資費用結清。」原告於訓練期間並無薪資,分派任職單位工作後始有新資,為原告所自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是賠償受害人之損害,事故發生時,原告是在訓練期間,並無薪資,實際無薪資之損失,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勞工最低工資之工作損失38,134元,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序、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勘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受傷後往返醫院診所看診及復健,約2 年餘,受盡折磨,且被告至今尚未與原和解賠償,歷經刑事偵審及民事訴訟程序煎熬,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次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事故發生前任職於美嚴有限公司擔任快速剪髮實習生,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月賺2 萬元多元或3 萬多元,此有兩造於審理及警訊時自承在案。是本院審酌本件侵害情節,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20,000 元,尚屬過高,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7,487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0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58,295元。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事故發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保險人已理賠原告51,654元,並於104年4月9 日將理賠金額51,654元匯入原告於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臺北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 份附卷可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被告受原告賠償之請求,該保險理賠之金額51,654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58,295元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641元(計算式:158,295元-51,654元=106,64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64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有生機車修理費之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方式諭知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