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93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芳霆 被 告 頡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 月3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67,000 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號UA0000000 之支票乙紙,詎於104 年10月1 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7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04 年7 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查詢紀錄可佐,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李玉鳳為清算人,有被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322 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李玉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 負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