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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被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沂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內300坪之土地供自助洗車場使用,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嗣因應被告需求,遂再出租上開地號土地之60坪予被告使用並於101年3月29日以上開租約期限內重新簽約,約定30 0坪租金計算期間為5年,前二年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後二年半租金每月為45,000元,而60坪租金計算期間亦為5年,前二年半租金為每月10,000元,後二年半租金每月為12,000元,但該60坪租金同意自100年8月起至9月止,免收租金。詎料,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共計8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因此協議該期間租金降為48,000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04年11月5日終止,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48,000元、104年6月份租金57,000元、7月份租金57,000元、8月份租金57,000元、9月份租金租金57,000元及10月租金租金57,000元,合計333,000元。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0元,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曾具狀請假並聲請變更期日,惟當事人若不克於期日到庭,可委任代理人出庭,且其所主張之事由為「因公務於南部出差未能及時趕回」,非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土地現況圖及積欠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48,000元、104年6月份租金57,000元、7月份租金57,000元、8月份租金57,000元、9月份租金租金57,000元及10月租金租金57,000元,合計333,000元,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333,000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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