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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黃曾淑女、江貴翔

  • 原告
    百苗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原   告 百苗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曾淑女 被   告 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電子零件經銷商專門銷售半導體元器件,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起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 雙方約定出貨90天後付款,經原告依約將該購買零件送至被告處所後,詎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1,43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清單、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4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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