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
- 原 告
- 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女祐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弘
- 被 告
- 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旺
- 被 告
-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旺公司)、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旺公司)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渠等施工工程所需之材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詎料被告鑫旺公司迄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88,911元(56,154+9,811+22,946=88,911元),被告鼎旺公司迄積欠原告貨款34,707元(25,580+9,127=34,707元)均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被告鑫旺公司應給付原告88,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鼎旺公司應給付原告3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支票、銷貨憑證單、存證信函、簽收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