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欠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原 告 綸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福南 訴訟代理人 李全中 被 告 翁碧華 楊軒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俊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83 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於民國70年7 月11日向本院對楊俊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70年度全字第549 號准予扣押在案,雖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然被告為其繼承人,且迄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被告依法應就上開貨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萬983 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依法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依法得拒絕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俊逸積欠原告貨款共計110,983 元,經原告於70年7 月11日向本院對楊俊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以70年度全字第549 號准予扣押在案,而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70年度全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及貨款明細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㈠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以楊俊逸積欠系爭貨款屆期拒不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70年7 月11日以70年度全字第54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原告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楊俊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經本院以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以70民執全正字第587 號函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則於70年8 月17日15時20分就系爭土地辦畢查封登記等情,有卷附系爭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系爭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因原告就系爭房地聲請查封時中斷,惟依上開決議之見解,該中斷事由應於假扣押登記辦畢之日即70年8 月17日終止,並自該日起重行起算時效。 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查楊俊逸於80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前雖曾持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系爭房房地聲請保全執行,惟該執行程序業因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70年8 月17日15時20分就系爭房地辦畢查封登記而完成,並自該時重行起算時效,已如前述,復查無卷證得以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假扣押後,對被告曾有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是被告對楊俊逸之債務雖負有清償責任,然因系爭貨款請求權時效係自70年8 月17日15時重行起算,而原告遲至104 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顯已罹於系爭貨款債權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對於系爭貨款主張於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㈢綜上,系爭貨款請求權,於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時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98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葉子榕